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35/2003号行政法规核准的《公共泊车服务规章》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并为其组成部分的《亚马喇前地停车场之使用及经营规章》。 二、废止五月二日第108/94/M号训令。 三、本批示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四日 行政长官何厚铧 ——— 亚马喇前地停车场之使用及经营规章 第一条 使用之条件 一、为适用本规章之规定,位於亚马喇前地的地下之停车场,以下称为“亚马喇前地停车场”,是一个由亚马喇前地之地底建筑物构成的公众停车场,包括第一层地库的重型及轻型摩托车泊车区和第二层地库的轻型汽车泊车区。 二、亚马喇前地停车场共设有879个向公众开放的车位,包括: (一)轻型汽车车位——247个; (二)重型及轻型摩托车车位——632个。 三、亚马喇前地停车场的入口及出口均设於亚马喇前地之地下行车回旋处。 四、除获营运实体特别许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车辆使用亚马喇前地停车场: (一)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超过九座位者; (二)总重量超过3.5公吨者; (三)高度超过2.2公尺者; (四)载有可对停车场、任何使用者或对该停车场内停泊车辆的安全构成危险,尤其是运载有毒、不卫生或易燃物品的车辆; (五)产生之废气超过法定限度的车辆。 五、除获营运实体特别许可外,禁止重型及轻型摩托车使用轻型汽车泊车区,并禁止轻型汽车使用重型及轻型摩托车泊车区。 六、有意持月票使用亚马喇前地停车场之驾驶者,应於相关月份之首三日内,前往该停车场的收费处,透过缴付有关费用以取得月票。 七、有意使用亚马喇前地停车场之驾驶者,如无该停车场月票,应从设於入口处之自动装置取得进入停车场的普通票。 八、於停车场收费处缴付与泊车时间相应之费用後,驾驶者应在十五分钟内将车辆驶离停车场。 九、超过上款所指之时间,驾驶者须重新缴付费用。 十、遗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将需缴付最多相当於停泊车辆24小时之费用,且不妨碍罚款的缴纳。 十一、每张月票仅可由已在停车场收费处登记之车辆使用。 十二、倘遗失月票,驾驶者如有需要则应透过支付有关费用重新购买月票。 第二条 收费 一、使用亚马喇前地停车场之收费方式如下: (一)轻型汽车: (1)普通票; (2)非专用车位月票; (3)专用车位月票; (二)重型及轻型摩托车: (1)普通票; (2)非专用车位月票。 二、营运实体发出之月票不得超过下述数量: (一)轻型汽车: 非专用车位月票及专用车位月票之数量分别不得超过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此类车位之50%及10%,且至少有40%之车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开放。 (二)重型及轻型摩托车: 非专用车位月票之数量不得超过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此类车位之60%,且至少有40%之车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开放。 三、使用亚马喇前地停车场之收费如下: (一)轻型汽车: (1)普通票,每小时或不足一小时:澳门币3元; (2)非专用车位月票:澳门币800元; (3)专用车位月票:澳门币1500元; (二)重型及轻型摩托车: (1)普通票,每小时或不足一小时:澳门币1元; (2)非专用车位月票:澳门币200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费,可由行政长官应土地工务运输局之建议及听取营运实体之意见,以批示修改。 第三条 车辆之识别 持有非专用车位月票之驾驶员必须在其车辆上贴上由营运实体提供且式样经土地工务运输局核准之泊车许可,该泊车许可上须载有使用者之车辆、停车场、月票编号及相关月份之识别资料。 第四条 人员、记录、卫生、设备的保安及保养 一、在亚马喇前地停车场服务之营运实体之人员,应穿着专有的制服及配戴识别证件,其式样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核准。 二、有关亚马喇前地停车场之使用及营运须作的记录编制和存档工作,由营运实体负责。 三、亚马喇前地停车场的卫生及安全,以及现存设备的保养和使用,亦由营运实体负责。 第五条 准用 补充适用第35/2003号行政法规核准的《公共泊车服务规章》。 第六条 试验期 一、自本规章开始生效起,许可以试验形式进行下列事项: (一)如连续泊车时间相等或少於四十八小时者,暂停收取第二条第三款(一)及(二)项的(1)分项所指之普通票收费; (二)减少第二条第三款(一)项的(2)分项和(3)分项及(二)项的(2)分项所指之月票收费; (三)对於泊车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者,减少第二条第三款(一)及(二)项的(1)分项所指之普通票收费。 二、应最少提前七日在停车场入口张贴通告公布上款所指的试验期结束,并在两份本地出版的报章上连续两期刊登有关通告,其中一份报章须为中文,而另一份须为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