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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07号行政法规,修改及增-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5/2007号行政法规,修改及增加道路法例的条文。 ...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7-08-27
【法规编号】 681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5/2007号行政法规,修改及增加道路法例的条文。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第3/2007号法律第八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修改及增加条文
  
  第一节 
  
  修改及增加第17/93/M号法令及《道路法典规章》的条文
  
  第一条 
  
  修改第17/93/M号法令
  
  核准《道路法典规章》的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第九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如实施违反上款规定之行政违法行为,科处授课者罚款澳门币3,000元及取消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之准照。
  
  九、【已废止】。”
  
  第二条 
  
  修改及增加《道路法典规章》的条文
  
  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二月十七日第114/99/M号法令修改的《道路法典规章》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A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条
  
  (一般最高速度限制)
  
  第3/2007号法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般最高速度限制如下:
  
  
  
  车辆级别及类别
  
  以Km/h表示之速度
  
  重型摩托车:
  
  
  
  两轮
  
  60
  
  设旁卡车
  
  50
  
  轻型汽车:
  
  
  
  客车及客货车:
  
  
  
  不附挂车
  
  60
  
  附挂车
  
  50
  
  货车:
  
  
  
  不附挂车
  
  60
  
  附挂车
  
  50
  
  重型汽车:
  
  
  
  客车
  
  50
  
  货车及客货车
  
  50
  
  牵引车:
  
  
  
  附挂车及不附挂车
  
  30
  
  轻型摩托车
  
  40
  
  第三十二条 
  
  (车门及车窗)
  
  一、【……】。
  
  二、车门及车窗,只可使用塑料、不碎玻璃或钢化玻璃,且透过该等透明物料观看物件时应不致物像变形,而两侧车门或车窗玻璃最低透光度为百分之七十,後车门或後车窗玻璃最低透光度为百分之四十四。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a)【……】;
  
  b)【……】;
  
  c)【……】;
  
  d)【……】;
  
  e)【……】;
  
  f)【……】;
  
  g)【……】;
  
  h) 除紧急出口外,该等车辆之其中一侧壁板,仅得设有一个供驾驶员上落之车门。
  
  九、【……】。
  
  十、【……】。
  
  十一、【……】。
  
  十二、【……】。
  
  第三十三条 
  
  (挡风玻璃)
  
  一、汽车挡风玻璃应由不碎或钢化玻璃构成,且透过该等透明玻璃观看物件时应不致物像变形,而挡风玻璃最低透光度为百分之七十五。
  
  二、【……】。
  
  三、【……】。
  
  四、【……】。
  
  五、【……】。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座位)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实施违反本条规定之行政违法行为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但违反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超载乘客者,按每名违法运载之乘客计算,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三十九条 
  
  (声响器)
  
  一、【……】。
  
  二、【……】。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四十条 
  
  (安全带)
  
  一、【……】。
  
  二、【……】。
  
  三、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四十一条 
  
  (牌及图文)
  
  一、【已废止】。
  
  二、【已废止】。
  
  三、【已废止】。
  
  四、【……】。
  
  五、【……】。
  
  六、取得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摩托车驾驶资格未满一年之驾驶员於驾驶有关车辆时,应在该车辆安装识别标志,其规格及使用条件由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七、不得在车辆张贴、髹上或安装形状或内容可与法律规定用作识别特定性质或用途车辆之图文、物品或配件相混淆之物品。
  
  八、违反第六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九、违反第七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第四十三条 
  
  (适用於公共客运汽车之特别规定)
  
  一、【……】:
  
  a) 至少一个可立即使用之完整後备车轮,但重型客车除外;
  
  b)【……】;
  
  c)【……】。
  
  二、【……】。
  
  三、【……】。
  
  四、第一款所指车辆必须设有内部照明系统,该系统在重型客车内应适当照亮乘客上落梯级,但不应影响驾驶员或其他途经车辆驾驶员之良好视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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