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於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将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关於利比里亚局势的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1521(2003)号决议、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579(2004)号决议、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1607(2005)号决议、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1647(2005)号决议、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三日第1683(2006)号决议及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1731(2006)号决议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鉴於上述决议已分别透过第31/2004号、第10/2005号、第23/2005号、第13/2006号、第38/2006号及第12/2007号行政长官公告公布; 鉴於第1731(2006)号决议除了将第1521(2003)号决议第2段规定的、经第1683(2006)号决议第1和2段修改的关於军火的措施再延长十二个月外,还就武器禁运加入新的例外情况; 鉴於第1521(2003)号决议规定的措施已透过公布於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一日第四十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内的第254/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予以执行; 鉴於第1579(2004)号决议将第1521(2003)号决议第2(a)和(b)段规定的制裁措施延长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第1607(2005)号决议又决定维持该等措施生效至该日期,以及第第1647(2005)号决议再将该等措施延长至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和第1683(2006)号决议修改这些措施并就武器禁运及禁止提供与该等武器有关的技术援助措施加入新的例外情况; 鉴於有需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第1731(2006)号决议规定的措施; 再考虑到第4/2002号法律所定的制裁; 基於此;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3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六)项及第4/2002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521(2003)号决议第2(a)和(b)段规定的、经第254/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予以执行的禁令不适用於事先向该决议第21段所设委员会通报过的、专供联合国利比里亚特派团(联利特派团)2003年10月成立後经过审查和训练的利比里亚政府警察和安全部队成员使用的非致命性军事装备的供应,但非致命性武器和弹药不在此列。 二、将第1521(2003)号决议第2(a)和(b)段规定的、经第1683(2006)号决议第1和2段修改的禁令维持生效至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三、根据安全理事会决议及前述各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个人或实体欲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应预先以书面方式将有关申请交予经济局,经济局将透过恰当途径将其送交中央人民政府。 四、只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不命令修改、中止或终止针对利比里亚实施的制裁措施,本批示便持续生效。 五、本批示自公布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