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建议; 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後;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经七月二十九日第41/96/M号法令及七月六日第29/98/M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经第192/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修改的第234/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的附件增加第二十五款至第三十款,内容如下: “二十五、具有职业税登记及由澳门律师公会发出的律师职业身份证持有人; 二十六、具有职业税登记及於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的编制工程计划及指导工程的技术员、工程师、建筑师及工程技师; 二十七、具有职业税登记及於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的编制燃气网络设置图则的工程师; 二十八、具有职业税登记及於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的指导燃气网络设置工程的工程师; 二十九、具有职业税登记及由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发出的会计师专业证持有人; 三十、具有职业税登记及由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发出的核数师专业证持有人。” 二、凡於本批示生效日已从事相关自雇行业者,必须在一百二十日内向社会保障基金申请登录。 三、本批示由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