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将一幅总登记面积2,562.99平方米,经重新测量後更正为2,544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罅些喇提督大马路21B至25A号,在拆卸建於其上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2570号、第9150号、第10620号、第10621号、第10692号、第11293号、第11574号及第19847号的楼宇後合并而成的土地分成三幅地段。 上述地段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日发出的第4253/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B”及“C1+C2”标示,其面积分别为1,224平方米、588 平方米及732 平方米。 二、根据对该地点所订定的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588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地段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行人道及公共停车场。 三、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面积1,224平方米,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地段的批给合同。 四、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七月四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刘仕尧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931.02、第993.01及第2483.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60/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新榕建筑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鉴於: 一、新榕建筑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办事处设於澳门广州街56号怡安阁8字楼D,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16册第153页第6482(SO)号,根据以其名义作出的F5L册第103页第659号、F5L册第101页第657号、第89522G号、F5L册第102页第658号及第96227G号登录,拥有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总登记面积为2,562.99平方米,经重新测量後更正为2,544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罅些喇提督大马路,其上曾建有21B至25A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3册第182页背页第12570号、B26册第43页背页第9150号、B28册第149页背页第10620号、B28册第150页第10621号、B28册第186页第10692号、B30册第102页背页第11293号、B31册第54页背页第11574号及B42册第55页第19847号的土地的批给所衍生的权利,包括建筑物的所有权。 二、根据沙梨头南区的计划对该地点订定的街道准线及都市规划条件,有关面积2,544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将分成三幅面积分别为1,224平方米、588平方米及732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日发出的第4253/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B”及“C1+C2”标示,其中B地段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兴建公共街道、行人道及公共停车场,而其余两幅地段则作都市建设。 三、承批公司拟将土地分两期进行利用,其中第一期为利用该幅面积1,224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的地段,以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二十六层,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故将有关修改建筑计划呈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审批。根据该局副局长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批示,上述计划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四、因此,承批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五日呈交行政长官的申请书,请求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批准按照已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计划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随後修改批给合同。 五、在组成有关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了应得的回报及因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0692号及第19847号土地的批给期限续期而应付的特别税捐,并制定了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透过二零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递交的声明书,该合同的条件已获承批公司同意。 六、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C1+C2”标示,面积732平方米的地段的利用将在第二期进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六年九月三十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修改合同条件通知申请公司。申请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九日递交由潘国辉,已婚,居於澳门广州街56号怡安阁8字楼D,以新榕建筑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