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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007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66/2007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墨山街的土地的批给。 ...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7-07-11
【法规编号】 682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6/2007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墨山街的土地的批给。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续後数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由第67/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面积65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墨山街,其上建有46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965号,用作兴建一幢作住宅及商业用途楼宇的土地的批给。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286.0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19/2004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杨北海、其配偶陈美仪及杨家敏。
  
  鉴於:
  
  一、周锦贤,与黄燕欣以分别财产制结婚,中国籍,居於澳门墨山街46号,申请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65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墨山街,其上建有46号楼宇的土地的批给合同,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发出同意批准申请的意见书,其已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八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二、在作出上述确认批示後,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通知申请人作出接受该修改批给合同条件的明确声明,并缴付经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及溢价金,该等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三日发出的第4/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澳门财税厅缴付。
  
  三、然而,杨北海,与陈美仪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及杨家敏,未婚,成年,均居於澳门墨山街42号地下“C”舖,以承让人及出让人周锦贤的受权人身分透过於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七日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申请书,请求批准替代有关修改批给合同案卷中的一方。
  
  四、随後,申请人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四日递交由物业登记局发出的证明,根据该证明及第137927G号登录,标示於B册第22965号有关房地产的利用权,申请人已透过载於Artur
  
  dos Santos Robarts私人公证员事务所38册第63页的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买卖合同公证书取得。
  
  五、因此,土地工务运输局对该申请进行了分析,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续後数条的规定,认为该申请具备条件获批准,以及考虑到没对有关计划进行修改,无需调整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得的回报(利用权价金及溢价金)。
  
  六、透过前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六年十月五日的批示,批准继续为申请人,即现土地利用权拥有人进行修改批给的程序。
  
  七、该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九日发出的第4533/1993号地籍图中定界。
  
  八、有关合同拟本经适当调整後,案卷按一般程序重新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七年三月一日举行会议,同意修改有关批给合同。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九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七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修改批给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十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一、合同第七条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由澳门国际银行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八日发出的第14-07-00122-9号银行担保提供。
  
  第一条 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墨山街,其上建有46号楼宇,面积65(陆拾伍)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965号及其利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37927G号,标示於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九日发出的第4533/1993号地籍图中,由公布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67/2000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规范的土地的批给合同。
  
  2. 上款所指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 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7(柒)层的楼宇。
  
  2. 上款所指楼宇的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建筑面积426平方米;
  
  2)商业:建筑面积74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 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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