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签订於布鲁塞尔的《关於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等事项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进口的海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并已於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海关合作理事会(一般称为世界海关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亦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六日以照会通知世界海关组织秘书长,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又监於世界海关组织秘书长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後,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九日覆照(第05.PL-0065 E/S.R.号文件),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确认公约自二零零五年十月六日起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公约的中文译本。 公约的法文正式文本及相应的葡文译本已公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第四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一组的副刊第6007页至第6016页。 二零零七年六月一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二零零七年六月七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何永安 关於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等事项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进口的海关公约 (1961年6月8日) 前言 本公约签约各国,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主持下并经与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协商後召开会议。注意到国际贸易及其他各界代表所提建议,切望对货品在商业、技术、宗教、教育、科学、文化及慈善性质的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的活动事项中的展出品给予便利。深信对上述货品的海关待遇采取统一规则,定将为国际贸易提供重大利益并促进国际间的思想和知识交流,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甲、“活动事项”一词指: (1)为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举办的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的陈列或展出; (2)主要为慈善目的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3)主要为促进任何一门学术、艺术、工艺、体育或科学、教育或文化活动,或为促进民间友谊或宗教教义或信仰而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4)由任何国际组织或国际团体组织所召开的代表大会; (5)官方的或纪念性的代表大会; 但不包括私人为推销外货在商店或营业场所组织的展销会。 乙、“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在进口时或因与进口有关应徵的关税及其他各税,并应包括所有进口货应完的国内税和消费税,但不应包括数额与所供劳务成本相当,又不同於对国内产品的间接保护或对进口货的财政税收的规费及费用。 丙、“暂准进口”一词指免徵进口税,不受禁止或限制进口但须复出口的暂时进口。 丁、“理事会”一词指根据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的机构。 戊、“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及法人。 第二章 暂准进口 第二条 1、下列货物或物品应给予暂准进口待遇: 甲、拟在活动事项中展出或表演的货物; 乙、拟在活动事项中为展出外国产品时所用的货物,包括: (1)在机器或器具作操作表演时需用的物品; (2)供外国展出者设置临时展览台用的建筑材料及装饰品,包括电气装置; (3)供外国展品作表演宣传用的广告品及演出物品,例如,录音带、影片及幻灯片及演出时需用的装置物品; 丙、拟供国际性会议、讨论会及大会用的收听翻译用具、录音机及具有教育、科学或文化性质的电影片等设备。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便利应在下列情况下批给: 甲、物品在复出口时能加以辨认的; 乙、同样物品的数量合理符合进口目的的; 丙、经暂时进口国海关当局审定本公约所订应履行的条款。 第三条 除为暂时进口国法规所许可者外,暂准进口货物在其享受根据本公约给予的便利期间不应: 甲、出借或以任何方式出租取酬; 乙、搬出活动事项的场所。 第四条 1、暂准进口货物应从其进口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复运出口。但暂时进口国的海关当局可以斟酌情况,尤其可以按活动事项的持续时间或性质限令货物在较短期限内复出口,但至少应准延长到该事项闭幕後一个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海关当局对以後将转移到另一活动事项中供展出或需用的上述货物应准其继续留在暂时进口国境内,但要遵守该国法规所定的条款,并保证货物在从进口之日起的一年内复出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