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将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伟龙马路,称为1b地段,面积3,701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992号的土地的临时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有偿转让予金宝来股份有限公司。 二、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批准修改上款所指以租赁制度批出的土地的批给,以兴建一幢楼高24层,属单一所有权制度,作三星级酒店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该批给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前财政司签署的公证契约规范,并经第5/SATOP/94号批示、第82/SATOP/95号批示、第52/SATOP/96号批示及第34/SATOP/97号批示修改,以及经第53/SATOP/97号批示作出更正。 三、基於合同的修改,根据有关地点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上述土地中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427平方米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故批给土地的面积现为3,274平方米。 四、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451.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56/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 乙方——金宝来股份有限公司;及 丙方——大利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鉴於: 一、透过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载於前财政司281册第59页及续後数页的公证契约,并经公布於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5/SATOP/94号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82/SATOP/95号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52/SATOP/96号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34/SATOP/97号批示修改,以及经公布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53/SATOP/97号批示作出更正,对一幅面积3,701平方米,位於 氹仔岛伟龙马路,称为1b地段,以租赁制度批给大利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的批给合同作出规范。该公司的总址设於澳门罗理基博士大马路,无门牌编号,南光大厦17字楼J,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10382(SO)号。 二、上述地段为一幅批予澳门国际机场专营股份有限公司,面积原为1,914,050平方米的土地的组成部分,其後经缩减及划分成地段,并有偿转让予不同的公司。 三、1b地段的面积分别为3,274平方米及427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发出的第177/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992号及以承批人名义登录於第8131G号。 四、透过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的申请书,承批人联同总址设於澳门南湾大马路594号澳门商业银行大厦16字楼,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20073(SO)号的金宝来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批准将上述批给土地所衍生的权利转让予後者。 五、鉴於拟利用该土地兴建一幢三星级酒店及停车场,因此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按照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六日的批示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的建筑图则,批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随後修改批给合同。 六、在组成有关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应得的回报及制定转让及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出让公司及承让公司分别透过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四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该拟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出让公司及承让公司。出让公司及承让公司分别透过二零零六年十月四日及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递交由大利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金宝来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所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有关代表的身分及权力已经Carlos Duque Sim?es私人公证员事务所及第一公证署核实。 十、合同第七条款第1款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日发出的第75/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66796),其副本存於有关案卷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