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续後数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将一幅位於澳门半岛草堆横街,面积77平方米,其上建有4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7847号的土地其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的所有权,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统一其法律制度。 二、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上款所述土地。 三、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门半岛草堆街,面积45平方米,其上建有57号楼宇,标示於上述登记局第3111号的土地的批给。 四、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在修改上述的批给时,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将脱离上款所述土地,面积4平方米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因此所述土地的面积实为41平方米。 五、面积分别为77和41平方米的地块,将会合并及以长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118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兴建一幢作住宅及商业用途的楼宇。 六、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929.0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65/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黎英万、周汉杰和古嘉豪。 鉴於: 一、黎英万,以分别财产制与陈燕芳结婚,居於澳门烧灰炉街24号峰景花园3字楼“D”、周汉杰,以分别财产制与方晓丽结婚及古嘉豪,未婚,成年人,均居於澳门提督大马路163-165号合和工业大厦13字楼“A”,共同拥有一幅位於澳门半岛草堆横街,面积77平方米,其上建有4号楼宇的土地。 二、该等申请人亦是一幅位於澳门半岛草堆街,面积45平方米,其上建有57号楼宇的土地的利用权的共同拥有人。 三、面积77平方米的土地,以字母“A1”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七日发出的第4352/1993号地籍图中和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25册第105页背页第7847号,及其共有权以上述申请人名义登录於G67L册第95页第14530号和第130586G号。 四、面积45平方米的土地,以字母“A”及“B”标示在上述地籍图中和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15册第283页背页第3111号,及其利用权以上述申请人名义登录於G62K册第31页第19674号和第130586G号。 根据F41K册第370页第12205号的标示,位於澳门半岛草堆街57号的土地的田底权是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义登录。 五、申请人拟将上述该等土地合并和按照有关的建筑图则共同利用。根据土地工务运输局副局长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作出的批示中,认为该图则在遵守某些技术要件後,可予核准,因此申请人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长官呈交一份申请书,请求批准上述的申请及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修改属长期租借制度的批给合同。 六、进行修改之目的是由於该等土地的法律制度不同,为将其统一,申请人将该幅面积77平方米的“A1”地块的所有权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後随即以长期租借制度将其批出,以便与另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41平方米的“A”地块合并,组成一幅面积118平方米的地段。 七、根据该地点的街道准线的规定,将地块“B”归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作纳入其公产。 八、在组成有关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应得的回报和制定合同拟本。申请人透过二零零六年十月三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该拟本。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九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一、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二、合同第六条款所述的溢价金和第三条款第1款1)项所述经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第88/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83050),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第一条 款——合同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