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八月十一日第85/84/M号法令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澳门驻里斯本经济贸易办事处主任罗立文工程师下列职权: (一)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所有个人劳动合同或提供服务合同; (二)批准个人劳动合同或提供服务合同之续约,但以不涉及更改报酬条件者为限; (三)按照法律规定,批准解除合同; (四)批准特别假期及短期假,以及就因个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积年假作出决定; (五)签署计算及结算人员服务时间的文件; (六)批准法律规定限额内的超时工作; (七)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丧失的在职薪俸; (八)批准将《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处人员制度》或个人劳动合同所规定的薪俸、年资奖金及其他津贴、补助发放予有关人员; (九)批准人员参加在葡萄牙举行的会议、研讨会、座谈会、讲座及其他同类活动; (十)批准办事处人员出外公干; (十一)签署报到凭证及薪俸资料表; (十二)确认涉及办事处范畴的合同和公证书最後的草稿,但有关条款须事先获许可; (十三)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名义签署所有与应该在办事处订立且先前获得批准公开竞投的合同有关的公文书; (十四)批准发还与担保承诺或执行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合同无关的文件; (十五)批准将被视为对部门运作已无用处或不适合的财产报废; (十六)批准为人员、物料及设备、不动产及车辆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与办事处存档文件有关的资讯、查阅该等文件或发出该等文件的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十八)接收交给澳门特别行政区部门之文件复印本,但须获得出示该复印本之原件作核对; (十九)签署发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各实体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实体的属办事处职责范围的文书; (二十)批准已列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内有关澳门驻里斯本经济贸易办事处及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预算中不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元的工程、取得资产及劳务开支。如属豁免磋商者,则上述金额减半; (二十一)除上项所指开支外,批准办事处正常运作所必要的开支,例如电费、通讯费、清洁服务费、管理费、消费物料及物品之取得或其他同类开支,不论金额多少; (二十二)批准金额不超过澳门币五万元的招待费。 二、办事处主任和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代表,可在其职务范围内,当有需要或为此获邀时,到布鲁塞尔、日内瓦及/或回澳门公干。 三、透过经行政长官确认并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办事处主任可将有利於办事处良好运作的权限转授。 四、本授权不影响收回及监管权。 五、对行使现授权而作出的行为,得提起必要诉愿。 六、废止第177/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 七、本批示自公布日生效,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八、追认办事处主任自第125/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生效日起至本批示公布之日在本授权范围内作出的所有行为。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行政长官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