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批准有偿移转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521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美副将大马路,其上曾建有2号楼宇,由第63/SATOP/98号批示规范的土地的批给合同所衍生的权利。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刘仕尧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7.0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48/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高见联营工程有限公司;及 丙方——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Hip Ko Macau, Limitada,由请求执行人嘉华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代表。 鉴於: 一、透过公布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63/SATOP/98号批示,对一幅面积521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美副将大马路,其上曾建有2号楼宇的土地的无偿批给转换为有偿及以租借制度批出作出规范,同时批准将批给所衍生的权利移转予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Hip Ko Macau, Limitada,并对因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兴建一幢二十六层高,作商业、住宅及停车场用途的建筑物而进行批给合同的修改作出规范。 二、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承批公司将一份建筑修改图则提交前土地工务运输司审批。由於承批公司迟延支付溢价金,且没有清拆该土地上的旧有建筑物,故该份图则最终没被审议,同时基於未有纠正有关状况,故透过当时该司司长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的批示,案卷被归档。 三、然而,土地的利用权已被抵押予债权银行,即嘉华银行(信托)有限公司。 四、关於执行程序,根据由上述第63/SATOP/98号批示规范的合同第七条款的规定,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批给所衍生的权利转让,须事先获得批给实体批准,而承让人亦须受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故土地工务运输局被要求就转让长期租借批给所衍生的权利给予意见。 五、为此,遵照前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的批示,已将批准转让的先决条件通知初级法院,尤其关於全数缴付拖欠溢价金及相关的迟延利息方面。 六、继该通知後,事务所设於澳门的Henrique Custódio大律师以请求执行人嘉华银行(信托)有限公司的受托人身分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四日递交申请书,请求将批给所衍生的权利移转予总址设於澳门北京街244-246号澳门金融中心14字楼“B”及“C”,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14142号的高见联营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基於有关转让并非私人之间的一般磋商,而是由澳门法院颁令扣押的後果,并请求免除支付溢价金和已到期和即将到期的迟延利息,以便债务承批人可支付申请人所遭受的确实损失。 七、透过前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的批示,否决了有关免除支付溢价金及相关迟延利息的申请,最後仅批准移转批给所衍生的权利,但须履行支付及其他条件。 八、因此,根据二零零五年六月三日的申请,以及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在土地工务运输局举行会议後,执行人的受托人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请根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第二民事法庭进行的第CV2-01-0024-CEO号(旧编号为CEO-020-01-2)通常执行案笔录中有关批准私人磋商出售土地的批示,继续进行将该幅面积521平方米,位於美副将大马路,其上曾建有2号楼宇的土地的批给移转予高见联营工程有限公司的程序。 九、经集齐所需的文件後,尤其是证明已支付溢价金及相关利息的不定性收入凭单副本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对申请作出了分析,发出了赞同意见及制定相关合同拟本,当中的条件已获请求执行人及承让公司,即高见联营工程有限公司的接纳。 十、土地在附於上述第63/SATOP/98号批示的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发出的第1355/89号地籍图中定界,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3册第163页第12533号,并以承批人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Hip Ko Macau, Limitada名义登录於C34M册第93页第5223号。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八月十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二、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