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性质 楼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一在房屋局内运作,并具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和拥有其本身财产的公法人。 第二条 监督 行政长官负责监督基金,并尤具下列权限: (一)核准本身预算及预算的修改; (二)核准年度报告及管理帐目; (三)核准财务管理计划及方针; (四)制定指引和发出指示,以贯彻基金的目标; (五)核准行政管理委员会作出超过该委员会本身有权许可的法定金额的开支的管理行为; (六)核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的协议及议定书,以及其他须经核准的行为; (七)许可取得不动产,以及许可转让属基金财产的不动产或对之设定负担。 第三条 宗旨 基金的宗旨是对有助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人楼宇安全及环境卫生的保养及维修工程提供资助。 第四条 支援 房屋局负责向基金提供技术及行政支援。 第五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两名委员组成,其中一名委员为财政局的代表,各成员均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 三、正选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上款所指批示委任的候补成员代任。 四、房屋局局长在其属下的公务人员或服务人员中指定行政管理委员会秘书及有关代任人;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六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徵收收入,并许可基金履行职责所需的开支; (二)通过基金的本身预算案及其修改,并将之呈交行政长官核准; (三)编制年度管理帐目,并将之呈交行政长官核准; (四)就不属其本身职权范围内但有利於基金妥善管理财务的措施,向监督实体提出建议; (五)取得对开展其职责范围内的活动属必要的不动产及设备; (六)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协议及议定书; (七)议决所有与基金有关且未被法律规定为不属其职权的事宜。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可授权主席,以便许可金额上限为$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的开支,但对行使此授权所作的行为,须在随後的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中予以追认。 第七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将一切须由行政管理委员会议决的事宜提交该机关审议,并建议采取其认为对基金良好运作属必需的措施; (二)在必须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联系的任何事宜上代表基金; (三)促使执行监督实体的决定及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四)行使行政管理委员会所授予的职权。 第八条 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平常会议每月举行两次,而特别会议则由主席主动或应任一成员的建议召集。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在过半数成员出席会议时,方可作出决议。 三、决议取决於出席成员的多数票,而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四、主席可视商议事宜的性质的需要,主动或应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要求,邀请明显有助商议事宜的人列席会议,但被邀请者无投票权。 五、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须简要载明商议的事宜、作出的决议及倘有的对投票的解释性声明,并由出席成员签署。 第九条 报酬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每月收取金额相当於公职薪俸表100点的50%的报酬。 二、如属代任,代任人每次出席会议有权收取上款所指金额除以当月会议次数所得的份额,而该份额在正选成员的报酬中扣除。 第十条 资源 一、基金的资源包括: (一)每年由行政长官根据第16/2001号法律第二十二条(八)项的规定以批示订定的一项拨款; (二)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预算转移的收入; (三)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的收入; (四)在其职责范围内提供资助的偿还款项; (五)依法运用本身可动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或其他收益,以及其本身或其享有收益的任何财产所产生的利息或其他收益; (六)捐赠、遗产、赠与及遗赠的所得; (七)将属其财产的资产或权利转让及让与的所得; (八)根据法律、合同或以其他名义取得的任何收入。 二、基金须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内运作的其中一间库房代理银行或银行机构开立一银行帐户,透过该帐户处理其一切收支往来;第6/2006号行政法规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於基金。 三、基金的款项往来以支票或付款委托书为之;有关的支票或付款委托书须由行政管理委员会的两名成员签署,且其中一人须为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十一条 运用 基金的资源用於履行本身职责所需的开支。 第十二条 预算及会计规则 第6/2006号行政法规的规定适用於基金的预算编制、收支记帐及本行政法规所衍生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资助计划 基金的资助计划,载於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的规章。 第十四条 过渡规定 本经济年度的预算须自本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呈交行政长官。 第十五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於公布後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七年二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