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判给「富士施乐(香港)有限公司」向澳门大学提供7台影印机租赁服务,其执行期跨越一个财政年度,因此必须保证其财政支付。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经五月十五日第30/89/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号法令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许可与「富士施乐(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向澳门大学提供7台影印机租赁服务」合同,金额为$174,300.00(澳门币壹拾柒万肆仟叁佰元整),并分段支付如下: 2007年 $ 34,860.00 2008年 $ 34,860.00 2009年 $ 34,860.00 2010年 $ 34,860.00 2011年 $ 34,86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