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3号法律第九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第28/2003号行政法规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批示附件一之表内第I及II栏列为供个人自用或消费而进口之货物,只要系由自然人手提或装於随身行李,以及不超过同表第III栏所指每人每日可携带数量,则该等货物之进口不受第7/2003号法律所定的准照制度约束。 二、核准第7/2003号法律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出口表及进口表,其载於本批示附件二内,分别简称为表A及表B。 三、民政总署有权限对进口及转运载於本批示附件三内的货物进行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 四、废止第225/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 五、本批示自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附件一 —— 供个人自用或消费之货物表 (於第368/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第一款) a)第四至二十一章、第二十三章、第三十一章及第三十八章列明之物品,每人每日携带总数之重量不得超过五千克; b)包括(麦芽及其他物质酿造之)啤酒;苦艾酒及发酵其他非葡萄物质之饮料(只要以容积计酒精浓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c)不论透过发酵物质或其他来源,所有以容积计酒精浓度超过百分之三十之酒精饮料; d)每枝雪茄之重量不得超过三克; e)第二十四章列明之物品,每人每日携带总数之重量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克。 附件二 —— 出口表及进口表 (於第368/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第二款) 表A(出口表) 注:“ex.”之意思为部分 附件二 —— 出口表及进口表 (於第368/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第二款) 表B(进口表) 注:“ex.”之意思为部分 附件三 —— 须接受卫生检疫/植物检疫之货物表 (於第368/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第三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