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及续後数条和第七十六条及续後数条的规 定,作出本批示。 一、将面积分别为63平方米及236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亚婆井斜巷2号楼宇,以及龙头里3号及亚婆井斜巷5号楼宇,分别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7581号及第14200号的土地的所有权让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其私产。 二、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制度批出一幅面积669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邻近西望洋马路的土地作为交换,以兴建一幢独立式别墅。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853.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36/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林伟及梁丽卿。 鉴於: 一、林伟及其配偶梁丽卿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职业住所位於澳门北京街173至177号海冠中心地下“P”及“Q”座,以完全所有权制度共同拥有总面积为299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龙头里3号和亚婆井斜巷5号楼宇,以及亚婆井斜巷2号楼宇的土地。 二、位於龙头里3号及亚婆井斜巷5号,面积为236平方米的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8册第68页第14200号,而位於亚婆井斜巷2号,面积63平方米的土地,则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5册第61页第7581号,以申请人名义分别登录於G10册第169页第4271号及第138948G号。 三、上述土地分别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六月十六日发出的第2780/1989号及五月十二日发出的第3695/1991号地籍图中定界。 四、根据十二月二十八日第83/92/M号法令附件V,以及该法规第二条修改附载於六月三十日第56/84/M号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90/89/M号训令之附件内已评定之纪念物、建筑群及地点之名单,以及八月二十六日第7/86号联合批示核准之图示范围的规定,建於该等地块上的建筑物已被列入「亚婆井前地及龙头里」的评定类别中。 五、根据都市化条件,倘重新利用该等土地须保留原有建筑物的立面及不增加其高度。 六、因此,鉴於规定的限制,林伟及其妻子梁丽卿根据六月三十日第56/84/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以上述不动产作为交换,以便以租赁制度批出一幅属於澳门特别行政区,邻近西望洋马路,面积669平方米的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别墅。 七、上述土地由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4625/1993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标示的地块所组成,当中“A1”地块并未标示在物业登记局,而“A2”地块则为标示於同一登记局第13311号的房地产的组成部分。 八、文化局就该申请发表意见,认为按照保护具建筑艺术、景观和文化财产的立法精神,行政当局应尽力逐步取得这些文物的所有权,以便保护及管理;为此,购入上述建筑物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所裨益,同时强调以同样或其他方式取得已被列入「亚婆井前地及龙头里」的评定类别中的同类建筑物,有助扩大保护,从而配合该区的整体重新利用。 九、至於邻近西望洋马路,位於西望洋山已被评定之地点,用作绿化区的交换标土地,文化局表示该地段一侧已建造了其他楼宇,倘能符合有关绿化区发展的一些条件,建筑是可接受的。 十、因此,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根据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递交的修改建筑图则,计算应得的回报及制定土地交换的合同拟本,该拟本获申请人透过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七日提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二、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六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三、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批准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其透过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四、合同第九条款2)项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六年九月四日发出的第69/2006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53271),其副本已存於本委员会的案卷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