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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路径

编者按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如何划定侵权与合理使用的边界,业内存有争议。本文以适当引用情形为例,探讨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司法...

编者按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如何划定侵权与合理使用的边界,业内存有争议。本文以适当引用情形为例,探讨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路径,总结出基于“三步检验法”的认定方式、基于两步法的认定方式等4种认定合理使用的路径,并提出两点建议,希望对问题的探讨有所启发。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针对原告的侵权主张,被告经常会辩称被控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平衡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鼓励、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关系。如何划定侵权与合理使用的边界,将直接影响当事各方及社会公众的权益。此时,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认定合理使用的路径,值得探究。笔者以涉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适当引用”情形的几个案例为基础,归纳总结认定合理使用的4种路径。

基于三步法的认定方式

基于“三步检验法”的认定方式以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依次审查被控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列举的特定情形、是否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判定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

立法体例上,我国关于合理使用的制度框架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基本对应。其中,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的12项特定情形对应“三步检验法”的第一步“某些特殊情况”;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与“三步检验法”的第二步和第三步完全相同,属于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在“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书中展示了这种认定方式的标准模式,依次对被控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情形、是否会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审查。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涉案图片集的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而是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不属于适当引用的情形;被告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认定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在该案二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原判。

基于两步法的认定方式

基于两步法的认定方式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判断依据,重点审查被控行为是否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拘泥被控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情形。

认可认定方式的理由在于,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的发展,公众对作品的利用方式越来越灵活多样,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以外的其他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情形。此时,应综合考虑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否会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利用,是否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通过从严掌握认定标准来解决问题,而非仅以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为由,不予考虑。

在“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互联网新兴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情形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需求。在遵循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的基础上,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合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与合理使用制度设计初衷。因此,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种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该案中,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截图是为了在介绍评论涉案影视作品时,更加形象直观地抒发和交流对影视作品的预期与观感,这种使用方式有利于扩大涉案影视作品的宣传影响,符合著作权人利益需求;并且,涉案截图数量有限,客观上未对涉案影视作品起到替代作用,不足以对其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被控行为属于对涉案影视作品的合理使用。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基于四要素的认定方式

基于四要素的认定方式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层面的依据,主要参考司法政策列举的4个因素,即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综合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之所以出现这种认定方式,主要是因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构成要件的内涵外延模糊,在个案审理中不易论述,而司法政策所列举的4个要素相对清晰,便于应用。换言之,这种方式是目前立法体系下,司法机关应对现实情况的一种变通性做法。

在“人民出版社等与汪黄任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确认被控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需要考虑该种引用的目的、被引用作品的性质、被引用作品的数量及占作者整体作品的实质程度、引用行为对被引用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等因素。

法院明确指出,引用59首全诗的方式,超出了介绍、评论诗人及其创作特点的必要,将对汪国真诗作产生替代作用。同时,诗歌作品本身具有短小精炼的形式特点,不能仅从诗作占附录字数比例来判断引用是否合理。据此认定引用涉案汪国真诗作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不属于合理使用。

基于转换性使用的认定方式

依现有规则体系无法妥善解决现实问题时,会促使法官查找类似问题的域外解决路径,并尝试以吸收转化的域外法规则来解决现实问题。基于转换性使用的认定方式即属于这种情形。我国法院在判决中引入转换性使用这一域外术语时,没有明确说明转换性使用在我国目前的合理使用体系中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对转换性使用的定义、构成要件作明确界定。

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由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新影年代公司)投资制作,于2014年2月21日正式上映。为配合电影上映宣传,新影年代公司制作了被控侵权海报,提供给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了该海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影年代公司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即涉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适度引用涉案作品,被控侵权海报的使用也未对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认定新影年代公司在电影海报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诉讼请求。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电影海报使用有代表性的少儿动画形象“葫芦娃”“黑猫警长”及其他具有当年年代特征的元素,不是单纯展现“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其价值和功能已发生转换,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转换性使用,而且不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合理使用。

结合上述法院认定合理使用的具体实践,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建议在合理使用条款中增加“其他情形”,作为目前列举的12种特定情形的兜底条款。从“两步法”的认定方式来看,法院认为,虽然新出现的一些情形没有被包含在目前著作权法明文列举的“特定情形”中,但考虑到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仍应予以救济。此时,如以“其他情形”作为“特定情形”的兜底,即可将“两步法”并入“三步法”的轨道。

其次,建议对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内涵外延进行界定。从“四要素”的认定方式来看,考量因素清楚明了、便于应用是其主要优势。明确定义前述抽象的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进而以相关考量因素作为细化补充,体系上更有助于认定合理使用的规范化。(廉成赫)

(责编:林露、李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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