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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亟待“严保护”

王文扬 摄 近年来,随着体育赛事的快速兴起,赛事转播市场也迅速发展,但同时,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版权纠纷...

王文扬 摄

近年来,随着体育赛事的快速兴起,赛事转播市场也迅速发展,但同时,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版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之争尤为突出。为此,体育赛事主办方或者被授权机构纷纷加大了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保护。

日前,因认为“即刻”APP未经其授权,擅自向公众提供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比赛画面动图点播服务,相关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将该APP运营商上海若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目前,海淀法院已受理该案,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在涉及赛事转播的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在前几年的维权中大多以版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近年来,他们更多尝试寻求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究其原因,主要是理论界、司法界、产业界对于体育赛事画面能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应该属于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下称“类电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网络直播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哪一项权利等具体法律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对此,有专家建议,针对体育赛事节目以及赛事转播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我国著作权法并非没有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在多种法律保护路径并行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个案选择最有利于行业发展的保护路径。

加强权利保护

由于体育赛事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一些平台、机构甚至个人在赛事期间会利用各种技术手段,比如嵌套、跳转、屏蔽电视信号、主播盗播、采用境外信号或者非播放信号等形式盗播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给赛事主办方和被授权方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为此,相关权利人不断通过诉讼等手段维护自己的相关权益。

在央视诉北京暴风公司侵权案中,央视国际公司称经合法授权获得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转播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的权利,相关赛事节目或构成“类电作品”,或构成录音录像制品,而北京暴风公司通过互联网络直接向公众提供相关赛事电视节目短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涉嫌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的著作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类电作品”,但构成录音录像制品,北京暴风公司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的录像制品所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该案二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赛事节目虽不构成“类电作品”,但符合录像制品的要件,应属于录像制品,北京暴风公司构成侵权。

除寻求著作权法保护外,体育赛事主办方或者被授权机构也通过诉讼禁令等方式寻求权利保护。中国移动咪咕公司(下称咪咕公司)经授权成为2018世界杯新媒体及电信传输渠道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指定官方合作伙伴,用户可通过咪咕视频手机客户端和PC客户端观看全部64场央视世界杯赛事的直播和点播内容。世界杯开赛不久,咪咕公司发现,“抓饭”直播平台也在直播2018世界杯赛事,并且还有主播即时地通过弹幕和网友交流。咪咕公司认为“抓饭”直播平台的行为分流了咪咕公司流量,损害了咪咕公司的合法权益,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咪咕公司将“抓饭”直播平台的运营公司新湃区块链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下称新湃公司)起诉至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同时向法院提出禁令申请,请求法院禁止新湃公司通过“抓饭”直播平台直播2018世界杯赛事的行为。

2018年7月2日,杭州知识产权法庭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杭州知识产权法庭认为,新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直接损害了业已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授权许可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亦破坏了咪咕公司依据授权所获得的市场竞争优势,分流了咪咕公司的潜在用户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大。由此,杭州知识产权法庭裁定新湃公司删除在“抓饭”直播平台上出现的2018世界杯直播赛事节目。

厘清法律问题

权利人或被授权机构通过法律诉讼等手段向非法盗播等行为“亮剑”,对规范体育赛事转播行为,保护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大有裨益。然而,由于法律滞后等原因,与体育赛事事业的高速发展相比,在我国现阶段,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诸多不足,这表现在立法空白、司法审判执法不统一等多个方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王俊峰表示,目前我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等权利的确立和保护面临难题,相关法律缺失现象显著,主要是体育作品本身尚未得到著作权法明确确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林子英表示认可,并表示,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没有涉及对体育赛事转播的定性及规制的规定。涉及到画面、声像的保护,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中,有作品和制品两类保护对象。在作品上,“类电作品”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在制品上反映为录像制品,权利人享有邻接权。涉及到网络转播(直播)行为,亦尚无具体法律明确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可知,“交互式”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特点,故对于公众无法选择观看时间的定时网络直播或转播行为,亦无法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范围。在邻接权方面,虽然著作权法使用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表述,但该表述亦系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同样仅调整“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

事实上,不只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相关争议有不同观点,学术界对体育赛事转播的性质及保护模式也存有明显分歧。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大致可以分为“广播组织权说”“制品说”“作品说”。比如,一些持“制品说”的学者认为,赛事的制作没有达到“类电作品”的高度,应以制品来保护。一些持“作品说”观点学者认为,除机械录制外,体育赛事摄制的复杂程度显然高于KTV,应当作为作品保护。从法律调整的角度,又分为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学说。有观点认为,赛事转播的画面不适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因为从制作过程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从网络直播行为特点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属于广播权或播放权的保护范畴。相对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保护,不如在著作权法中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概念予以明确,给予相关保护。有些观点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较为合理的方法。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先行著作权法无法规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等盗播行为或者对如何借助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存在较大争议而放任该行为,显然会对体育赛事本身及直播产业带来巨大利益损失,且盗播行为本身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违反公认商业道德或者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条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盗播行为无疑是一种可以接受的结果。

完善保护体系

如今,我国体育产业形势大好,业界不断呼吁我国应从多方面加强对赛事转播相关权益的保护,提升赛事转播收益。

在完善立法方面,王俊峰建议,首先,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把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团体操等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体育运动项目列为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并适当调整著作权人、表演者等定义和相关权利。其次,在修改体育法和著作权法时,应借鉴《奥林匹克宪章》,将赛事直播授予权明确规定为赛事主办方享有的无形财产权,并具体规定处罚尺度。再次,在修改体育法时,明确规定体育赛事主办方具有市场开发权利,为制止和处理隐性营销、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此外,从法律调整的角度,业界对体育赛事转播画面等保护分为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学说。在林子英看来,在涉及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相关权利时,可适用著作权法。“赛事的转播是对赛事比赛的同步播放,其播放时间是提前确定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侵权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网络赛事转播的权利,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予以保护。” 林子英表示。

在加强网络平台的自律方面,林子英建议,一方面需要政府的管理,加大打击力度、加强行政执法;另一方面则需要行业的自律。不侵权、不盗版,净化网络环境是网络运营商诚信经营的要求,也是赛事转播产业发展的要求。

在涉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也是难点问题。对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姚兵兵认为,应结合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实际情况,建立体现市场价值、各类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探索更加科学、精确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此外,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网络视频传播技术呈现多样化趋势,比如,OTT(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各种应用服务)、手机电视、gif动图以及短视频等。对此,有专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在区分传播技术传播内容差异的基础上确定判断思路,同时还需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进行综合考量,以加强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保护。(姜 旭)

(责编:王小艳、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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