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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构成侵权,判赔300万 - 深圳版权律师 版权纠纷诉讼 版权侵权代理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构成侵权,判赔300万 案件简介案件名称:深圳新感易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案号:(2019)京73民...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构成侵权,判赔300万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深圳新感易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

案号:(2019)京73民终99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新感易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7月28日CCTV与IOC(国际奥委会)签订了媒体权利协议,CCTV在2012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中国境内:(包括澳门,但不包括香港和中国太尉(台湾))(“境内”),以普通话和广东话提供里约奥运会的专有权利持有人。包括以有线、卫星、地面、宽带网络传输等方式对于竞赛予以实时、延迟、重复播出,并且CCTV有权在境内享有维权的权利。

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将该台所有频道的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直播或转播的权利独家授权给央视国际公司,并授予其维权的权利。

2016年8月,在“A8体育”、“云图TV手机电视直播”APP中,可以播放里约奥运会若干竞赛项目、里约奥运会闭幕式等的直播、回看节目,并且直播赛事前有片头广告和弹幕。

“A8体育”、“云图TV手机电视直播”APP均为新感易搜公司经营。

一、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权利的奥运会节目在著作权法上如何定性

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涉案奥运会节目由不同摄像机采集拍摄后进行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选择、固定并传输赛事节目内容的过程,否则,直播观众将无从感知和欣赏赛事节目内容。因此,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满足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尽管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直至直播结束才最终完成整体定型,但正如作品创作有整体创作完成与局部创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而否定赛事节目已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类电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组织权的界定无法涵盖网络直播行为,被诉行为亦无法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

考虑到被诉直播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保护范围,但若对被诉直播行为不予制止,又将严重影响央视国际公司在网络环境下正常行使涉案奥运会节目的权利,且对奥运会节目提供著作权保护,并不会导致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法院进而认定被诉行为侵害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奥运会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文章来源于“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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