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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短视频特效首案宣判!复制抖音特效道具构成侵权 - 深圳版权律师 版权纠纷诉讼 版权侵权代理

全国短视频特效首案宣判!复制抖音特效道具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微播公司、头条公司的“梦幻云”特效道具及图标于2020年11月16日在...

全国短视频特效首案宣判!复制抖音特效道具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微播公司、头条公司的“梦幻云”特效道具及图标于2020年11月16日在抖音平台上线,北京某公司随即在短视频应用程序中上线“挡脸云朵”特效道具。两原告认为“梦幻云”特效道具构成视听作品,“梦幻云”特效图标构成美术作品,且被告公司“挡脸云朵”特效图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梦幻云”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装潢,故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抗辩涉案特效在有用户交互情况下形成整体形象的相关权属亦归用户所有, 而非两原告;涉案特效道具及图标的本质是利用短视频产品特点将公有领域已经存在的元素进行了简单组合,不管静态画面还是动态画面,均和大自然的客观规律毫无二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梦幻云”特效道具是否构成视听作品、涉案“梦幻云”图标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以及如何界定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与不正当竞争保护之间的边界。

    动态画面保护路径:关于涉案“梦幻云”特效道具是否构成视听作品,需采用思想-表达二分法,从连续动态画面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出发去考量。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思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判断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否作品时,首先应当把其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抽象出去,再把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然后对剩余的部分判断是否符合连续动态画面独创性的要求。本案中,概括性“犹抱琵琶半遮面”主题设计是思想,但是如何展示、体现“美人卷珠帘”式的连续动态画面效果则是具体表达。“梦幻云”特效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可以描述为:第一层次:“犹抱琵琶半遮面”主题设计,该内容应属于思想范畴。第二层次:蝴蝶、光环、月亮、云朵、翅膀等元素选择及设计,在这一层面,上述元素虽然属于公有领域,上述元素的具体设计仍然可构成作品。第三层次:嘟嘴+云朵散开,蝴蝶翅膀散落在用户眼角,视频四周出现粉色云朵,即结合互联网和数字技术,体现连续动态画面上下衔接的特点。在该层面,对于用户参与对于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如何认定将在下文予以详述。第四层次:开始界面+嘟嘴识别+终止界面,即作者通过逻辑推演、情境设置,对整个连续动态画面进行展示。随着用户嘟嘴,左眼处蝴蝶煽动翅膀,遮挡用户眼睛的云朵由中间向两边散开,用户面容完整展现,终止页面蝴蝶翅膀散落在用户眼角,视频四周出现粉色云朵。这一层面中,“犹抱琵琶半遮面”主题思想已经具象为具体表达,且该种表达方式中包括的元素选择、搭配、呈现方式、画面安排等都并非唯一的、有限的表达方式。故“梦幻云”特效道具整体不宜认定为属于思想范畴,但是这种概括性“犹抱琵琶半遮面”主题设计属于思想的一部分应当从视听作品中抽象出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最终落脚于视听作品连续画面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考量因素包括:第一,从连续画面整体来看,作者对“梦幻云”特效道具中各元素如云朵、月牙、光环、蝴蝶等位置的选择,各元素形状的设计,图标的设计等展现了人被云朵环绕的朦胧美,是一个动态的、具有连续性、上下衔接的画面展示过程;第二,从连续画面动态展示效果来看,作者对“梦幻云”特效道具中人机互动方式、云朵散开的动态效果设计具有独创性,随着用户嘟嘴,左眼处蝴蝶煽动翅膀,遮挡用户眼睛的云朵由中间向两边散开,用户面容完整展现,呈现出“美人卷珠帘”的明媚惊喜感,整个连续画面动态变化体现作者个性化选择和逻辑;第三,从连续画面的美感而言,“梦幻云”视听作品终止页面蝴蝶翅膀散落在用户眼角,视频四周出现粉色云朵,配合特效轻妆淡抹的少女感妆效,营造出清新明媚的美好惊喜感,给用户以美感享受。

    静态画面保护路径:关于涉案“梦幻云”图标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可以构成美术作品。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具有美感的艺术性表达才可能构成美术作品,这是美术作品区分于其他智力创作成果的根本特征。第一,本案中的“梦幻云”视听作品独创性体现在画面衔接、画面动感等方面,是通过一张一张的静态图前后衔接表达某种精神内容,此种前后衔接表达了某个单独的静态图片所不能表达的内容,但是单独的静态图片在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时仍然可以单独保护。如果将静态图片仍作为连续画面为基础表达的视听作品的一部分进行保护,则是模糊了不同类型作品的表达形式,与视听作品的本质相冲突。第二,“梦幻云”静态图标独辟蹊径组合蝴蝶、光环、月亮、云朵、翅膀等元素,以粉色云朵遮挡眼睛的方式来营造神秘氛围,呈现出的云朵上的蝴蝶、眉心弯月、头顶光环色调柔和,整体画面线条简洁、色彩明快,营造一种朦胧纯净气氛,给人以美的享受,系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作品,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第三,著作权法通过对特定类型作品提供有限度的保护以实现其立法目的,为此,著作权法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又会对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权利只是手段,并非目的,在缺乏合理理由的前提下,对符合法定要件的作品不应当拒绝保护。就本案“梦幻云”特效图标而言,以美术作品加以保护,不会为权利人带来超出其创造性劳动价值之外的保护,也不会给社会公众添加额外的负担,或损及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新型视听作品侵权认定过程中,如果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著作权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应当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判断,其主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亦未超出著作权侵权损害范围,在被诉不正当行为不构成独立行为及独立后果前提下,这是著作权侵权的损害后果之一,不存在给予双重评价与双重保护的司法基石。


法官说法

    在互联网环境下,新的传播技术和新的创作方式不断涌现,催生许多新的作品形式和新的传播途径,互联网环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更加隐蔽,侵权行为出现了碎片化、分散化和海量化的特点,司法裁判应准确把握作品认定的标准,统一作品独创性的基本判断方式,依法维护作品传播者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权利人和受让人依法行使诉权,促进作品的传播利用。


一、用户参与了视听作品交互过程,但是不同用户在特效交互中所形成的画面,均是基于特效的设定呈现的结果,用户的交互性操作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创作行为。视听作品的作者已预设了连续画面的场景、元素、音乐不同组合,包括逻辑推演关系,不同的动态画面只是不同用户在预设系统中的不同操作产生的不同操作或选择之呈现结果,用户在动态画面的形成过程中无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劳动。


二、视听作品独创性体现在画面衔接、画面动感等方面,可以通过各种平面图片的前后衔接表达某种精神内容,此种前后衔接表达了某个单独的静态图片所不能表达的内容,但是单独的静态图片在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时仍然可以单独保护。如果将静态图片仍作为连续画面为基础表达的视听作品的一部分进行保护,则是模糊了不同类型作品的表达形式,与视听作品的本质相冲突。


三、权利人起诉保护新形态的成果、谋求独占优势和利益时,在一个诉讼中同时请求著作权保护与不正当竞争保护,需要充分考虑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包含的法益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但倘若被诉行为可以纳入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就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



文章来源于“钱江晚报”

作者 | 杭州互联网法院 、钱江晚报小时新闻记者 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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