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8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将生效,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在中国缔结、以中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当然更是中国视听领域的第一份国际条约。
今年1月28日,印度尼西亚政府代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北京条约》的批准书,由此,该条约的成员国达到30个,满足了生效约定。截至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72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签署了《北京条约》,我国是继叙利亚、博茨瓦纳之后第3个正式批准该条约的国家。
《北京条约》是聚焦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该条约赋予了电影等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的权利。此后,词曲作者和歌手等声音表演者享有的复制、发行等权利,电影演员等视听作品的表演者也将享有。
《北京条约》明确了表演者的哪些权利?
“表演者”系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视听录制品”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受、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
相对于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而言,该条约的亮点主要有三:
1、解决了人们“看”的知识产权问题,真正实现由“听”到“视听”;
2、考虑到了表演的复杂性,“有著作表演的著作人、电影电视的制片人、舞台剧的剧组,解决各方之间的关系”;
3、条约里界定了《北京条约》和国际上已经形成的六大条约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条约》为表演者规定的权利中,我国《著作权法》只有两项权利没有规定,即出租权和广播及公众传播的权利。但是根据条约的规定,这两项中国是可以不规定的。因为条约规定,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出现因商业出租而导致载有表演的视听录制品遭到广泛复制,就可以不规定出租权。而因商业出租导致视听录制品被广泛复制的现象,在我们国家并未发生,因此我国可以不作规定。
但即使这样,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也还是对表演者的出租权作出了规定,这说明我国对表演者的保护水平已经超越了国际条约规定的最低义务。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什么?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谁大于谁的问题,在法律界观点尚未统一。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主要是采用自动纳入的方式,但也不排除根据国情制定不违反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内立法。《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法律规定表明: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这也是为什么主流观点认为国际条约的地位是高于国内法的。
我国的《著作权法》虽然颁布实施时间较晚,但对表演者相关权利却已经给予了较高水平的保护,且基本与《北京条约》的权益范围一致。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上述权利的行使并不以载体为录音制品或视听制品而有区别。
可见,我国的《著作权法》已早于《北京条约》解决了由于视听载体不同而导致“权利歧视”的问题。也就是说,《北京条约》的生效对《著作权法》的影响并不大。
近年来,随着全社会版权意识普遍提高,广播电视台与权利人的版权争议呈多发态势,与表演者的纠纷也屡见报端。在《北京条约》即将生效之际,视听行业从业者更应进一步重视视听表演的权利问题,并通过相关举措加强管理、规避风险。
版权管理和保护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课题,在大框架下如何解决实际问题将仍有很多课题要攻克,这也给相关广播电视部门也带来了挑战。好消息是,随着《北京条约》的生效,在中国的表演者将享受到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的双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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