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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法带来哪些影响

4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在京举行,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著作权法修订工作进入到“倒计时”阶段。那么...

4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在京举行,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著作权法修订工作进入到“倒计时”阶段。那么,4月28日生效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下称《北京条约》)会给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带来哪些影响?

“《北京条约》规定的专有权利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并无实质影响。”王迁介绍,《北京条约》规定表演者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五项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权(即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对其未录制的(现场)表演享有两项经济权利:现场直播权和首次录制权。在以上各项专有权利中,除“出租权”与“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之外,对其他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均已规定,且符合条约的要求。这样,在表演者的专有权利方面,《北京条约》可能对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产生的影响,就只剩下了条约已作规定,而我国著作权法尚未规定的“出租权”与“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不要求我国规定“出租权”

《北京条约》第九条第(1)款规定:“表演者应享有授权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将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赋予表演者“出租权”,似乎与条约的要求不符。

“这一结论并不正确。”王迁表示,《北京条约》第九条第(2)款规定:“除非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方被免除第(1)款规定的义务。”在我国,电影DVD等视听录制品的商业出租市场几乎绝迹,所以,在我国并不存在“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的情形。根据《北京条约》第九条第(2)款,我国没有义务规定针对视听录制品的“出租权”。因此,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增加对表演者“出租权”的规定,是我国主动选择较高保护水平的结果。

声明保留“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及相关获酬权

《北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了“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但其向缔约方提供了多种选择。王迁介绍,首先,缔约方可以规定表演者“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下简称“广播权”)。其次,缔约方可以声明不规定“广播权”这一专有权利,而是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下简称“广播获酬权”)。再次,缔约方可以在规定上述“广播权”或“广播获酬权”时,声明对其适用条件或范围加以限制,如仅适用于商业性广播。缔约方还可以声明完全不规定“广播权”或“广播获酬权”。

我国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当作出何种选择呢?王迁指出,赋予表演者广播权这一专有权利,使其能够控制这种传播行为并与电视台等传播者协商许可费是较为公平的规定,然而再公平合理的规定,其效果也取决于现实条件。欧共体早在1992年通过的《出租权、出借权及知识产权领域特定相关权指令》(下称《邻接权指令》)中,就赋予了表演者对“视听录制品”的“广播权”。而这是因为其成员国早已建立了完善的表演者集体管理机制,从而使电视台能够较为便捷地与集体管理组织协商许可条件并支付许可费。而我国目前尚无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即使现在马上成立,其走向成熟和具有广泛代表性也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此,选择承担规定“广播权”的条约义务,意味着电视台在播放视频节目之前,只要其中的表演者来自其他缔约方或在其他缔约方有惯常居所,就必须获得这些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许可费,否则就构成侵权。在缺乏集体管理组织与电视台协商付酬标准的情况下,电视台理论上只能与每名表演者单独协商许可条件和许可费。显然,这将给电视台的运营带来沉重的负担和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现在就选择承担规定“广播权”的条约义务,可能与我国国情不符。

那么,我国是否应当选择承担规定“广播获酬权”的条约义务呢?王迁认为,对此需要考虑我国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和《北京条约》相似规定的立场一致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规定了“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内容与《北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广播获酬权”相似。而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时,对其第十五条声明保留。基于这一立场,我国在加入《北京条约》时声明不规定“广播权”和“广播获酬权”。因此,条约规定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并无影响。(记者 窦新颖)

(责编:林露、李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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