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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与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雪舫蒋”火腿始产于明朝,系中华老字号。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以下简称上蒋火腿厂)系“雪舫蒋”商标的权利人。
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与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雪舫蒋”火腿始产于明朝,系中华老字号。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以下简称上蒋火腿厂)系“雪舫蒋”商标的权利人。2007年,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舫工贸公司)获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至2028年止。雪舫工贸公司于2007年、2009年两次支付许可费各36万元。2011年11月2日,上蒋火腿厂以雪舫工贸公司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雪舫工贸公司于次日向上蒋火腿厂汇入许可使用费36万元。其后,上蒋火腿厂多次在“雪舫蒋”店铺购买到了同时标注“雪舫蒋”和“吴宁府”商标的火腿。上蒋火腿厂以雪舫工贸公司侵害其“雪舫蒋”商标权为由,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雪舫工贸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其停止使用“雪舫蒋”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上蒋火腿厂、雪舫工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雪舫工贸公司违约情节轻微,上蒋火腿厂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但雪舫工贸公司在火腿商品上同时使用“吴宁府”与“雪舫蒋”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改判雪舫工贸公司立即停止在火腿商品上同时使用 “雪舫蒋”和“吴宁府”系列商标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创新意义】在同一商品之上同时标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和使用人自有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商标法中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在本案中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损害”这一条文表述的开放性入手,结合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目的仍然在于保证商品来源的唯一性这一制度本义,考虑被许可商标的知名度,从雪舫工贸公司同时使用两商标的行为将导致同一商品出现两个来源这一客观后果的角度,推导出消费者将产生“雪舫蒋”和“吴宁府”商标具有商品来源关系上的同一性的认知,从而影响“雪舫蒋”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并得出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是恰当的。此外,二审法院还特别强调了这种使用行为对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结束之后的持续影响力,即它会使雪舫工贸公司自有且并无知名度的“吴宁府”商标变相获取和攀附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雪舫蒋”商标商誉的后果。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以及厘清经许可使用的行为和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具有可资参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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