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创编工作,2011年6月27日,群众体育司代表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简称体育报业总社)签订合同,将第九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复制、出版、发行和网络信息传播权独家授予体育报业总社。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第九套广播体操图解 手册DVD CD》由人民体育出版社于2011年8月出版。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广东音像公司)出版了《第九套广播体操》DVD产品、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豪盛公司)总经销。其中演示、讲解的额动作与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基本相同,并使用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图书大厦)销售了上述DVD。体育报业总社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于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设计编排、伴奏音乐、口令以及相关音像制品享有的专有复制、发行权,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一审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要件,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录像制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是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属于国家体育总局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体育报业总社获得相关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专有使用权,广东音像公司、豪盛公司使用该配乐制作录像制品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故一审判决广东音像公司、豪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体育报业总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图书大厦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该案判决一审生效。
【创新意义】本案系我国法院对于体育动作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的首次认定,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判决认为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因此,法院认定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的审理对体操、瑜伽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提供了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