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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39号行政判决书)

2001年8月31日,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简称汀州酿造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988387号“联想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等商品上。

【案情摘要】2001年8月31日,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简称汀州酿造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988387号“联想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对联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未予支持,裁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联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包括商标局商标监(1999)35号《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在内的多份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虽然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其据以知名的计算机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联想”为较为常见的汉语词汇,普通消费者一般不易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水(饮料)等商品是来自于联想公司或与其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损害联想公司的利益,难以认定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联想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联想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涉案商标驰名与否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商标评审阶段的意思表示,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汀州酿造厂在商标评审阶段均未对本案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加以否认,故在联想公司提供了商标局《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等有关引证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相关的人民法院判决也曾认定引证商标在2000年、2001年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1年8月31日之前为驰名商标。在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联想公司或其提供者与联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创新意义】在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中,司法实践对于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及其举证责任的要求总体上是较高的。商标法设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原因是为了加强驰名商标保护,而不是为保护设定障碍。司法认定的标准不宜不适当地提高,导致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对于知名度较高的驰名商标,可以适当减轻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达到众所周知程度的,可以引入适当的司法认知,避免举证繁琐化,真正维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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