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09-29 | 【实施日期】 2017-12-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公共服务、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生态安全,突出人文历史、风俗习惯、自然资源等特色,有序推进全域旅游、四季旅游,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旅游生态文明宣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绿色的旅游方式。
第七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级旅游发展规划,结合旅游资源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旅游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专项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与利用规划相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多规合一。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编制,并听取公众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整和修编规划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投入,利用各类旅游发展资金和相关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资源保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设立旅游产业基金等模式,支持特色旅游项目建设,完善旅游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保障重大、重点旅游项目用地。
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鼓励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等进行旅游综合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发展方式转型升级,创建旅游精品,培育旅游品牌,促进建设国内外知名旅游目的地。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并实施促进相关产业与旅游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文化旅游、工业旅游、研学旅游、康养旅游、生态旅游、红色旅游、体育旅游等创新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区旅游形象推广战略,统筹组织全区旅游形象推广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健全完善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需要,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咨询服务中心、游客中转站、医疗救护站点、厕所、停车场等基础服务设施,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乡村牧区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乡村牧区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休闲配套设施建设,改善环境卫生条件,合理利用历史遗存和民俗风情,打造农村牧区特色村镇、现代农庄牧场和观光、休闲、康养、民俗等旅游特色品牌,发展乡村牧区旅游。
鼓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农牧民和其他投资主体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牧区特色资源依法从事乡村牧区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需要,统筹规划建设房车露营地、自驾车营地、自驾游线路,为自驾旅游者提供生活补给、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旅游产品。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牧区旅游产品和自驾旅游产品的建设与管理标准,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需要,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客运专线、旅游交通服务设施,并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干线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线路上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示牌、重要景区景点指示牌。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互联网技术推动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监测旅游实时数据,及时准确发布旅游信息。相关部门应当与该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开展旅游教学、科研、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等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定,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重要旅游资源制定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利用草原、森林、湿地、沙漠、水域、冰雪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建设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尊重当地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挖掘、研究其历史文化内涵,保持其历史风貌以及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歪曲、篡改历史事实。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突出文化特色并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其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及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整合、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旅游者安全、保护景区生态环境和文物安全、保障旅游秩序的前提下,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制定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在旅游旺季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和最大承载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第二十九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旅游购物街区,扶持研究开发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举办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团结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强制、纠缠、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和价格标准;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设施的旅游经营者,在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应当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和价格标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标准等级或者称号。
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认定、评定的,不得使用相关的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租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旅游客运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交通工具,并与提供方签订合同。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旅游客运要求的车辆、船舶,并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及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信息。
通过网络代理旅行社旅游产品的,应当在旅游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委托旅行社的业务许可证信息,并标明代理者身份。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行社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并在旅游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信息。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告知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对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等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第三十八条 导游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景区建设应当有科学合理的规划或者方案。景区开放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景区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景区范围内的旅游设施建设和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维护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四十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
(二)损坏旅游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三)擅自开设旅游服务项目、设立广告设施或者张贴广告;
(四)车辆不按照设置线路行驶以及随意停放;
(五)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六)擅自摆摊设点或者尾随、拦堵旅游者兜售旅游商品;
(七)随意丢弃垃圾;
(八)制造噪音,影响旅游者正常游览;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不属于景区经营者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讲解服务的,应当明示,但不得限制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景区讲解人员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尊重历史和事实,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四十二条 景区经营骑马、乘驼、漂流、沙漠冲浪、高山滑雪等具有危险性的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安全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施,依法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
个人在景区提供前款规定的具有危险性的旅游项目服务的,应当与景区签订合同,服从景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加骑马、乘驼、漂流、沙漠冲浪、高山滑雪等具有危险性的旅游活动,应当选择已办理工商登记和投保相应责任保险的景区,并事先告知旅游者旅游项目的危险性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四条 鼓励景区经营者通过委托经营、合作经营、参股等形式引入管理公司,实现景区的专业化、规范化运营。
第四十五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上述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
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的景区,应当明示上述群体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景区和旅游住宿、交通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业务档案并完整保存,按照要求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信息的统计资料。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旅游住宿企业、旅游交通企业应当依法投保相应责任险。
第五章 边境旅游
第四十八条 边境地区开展边境旅游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开展边境旅游地区的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政府签订边境旅游协议。
边境旅游协议应当包括旅游组织形式、出入境手续、安全保障、旅游区域、旅游线路、停留期限、出入境口岸、出入境证件等内容。
第五十条 开展边境旅游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海关、外事、出入境检验检疫、旅游等部门参加的边境旅游协调机制,组织开展与接壤国的合作交流,创建边境旅游试验区和跨境旅游合作区。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旅游活动。
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边境旅游团队的旅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的领队安排。
从事边境旅游领队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导游证;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必要的外语能力;
(四)具有两年以上旅游从业经历;
(五)具有履行领队职责的能力;
(六)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边境旅游,应当对旅游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爱国主义、保密、安全、卫生、友好交往、礼仪习俗等内容的培训教育。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边境旅游,应当以团队的形式从国家指定的口岸整团出入境;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需要从非指定口岸出入境的,应当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旅行社发现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或者滞留不归、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处理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和旅游安全事故。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安全生产、卫生、食品药品、交通运输、公安、工商、质监、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开展安全检查。
第五十七条 旅游目的地可能或者已经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评估,在媒体和当地旅游官方网站发布风险提示和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或者终止旅游活动。
出入境旅游团队发生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出入境检验检疫与旅游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处置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未进行旅游开发的区域和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旅游资源区域,不得进行旅游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景区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旅游项目,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配备相关防护设施,事先向旅游者进行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教育,必要时可以加以劝阻。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旅游综合执法。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分类和评定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及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定期公示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资质、服务质量、信用记录等信息,公布违法旅游经营者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建立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六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宾馆酒店、购物场所等公共场所公布投诉方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时间,处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要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移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旅游者满意度为核心的旅游质量评价制度,加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越认定或者评定的服务质量等级进行宣传,或者未经认定、评定使用相关的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未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选择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未投保相应责任保险的景区安排骑马、乘驼、漂流、沙漠冲浪、高山滑雪等具有危险性旅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为旅游者提供观光游览、休闲度假、文化体验、商务会展以及吃、住、行、游、购、娱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