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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阅读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9-29 【实施日期】 2017-12-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吉林省全民阅读促进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9日


吉林省全民阅读促进条例


(2017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阅读,提高公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第三条 全民阅读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继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播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提升公民阅读兴趣,培养公民阅读习惯,提高公民阅读能力,引导形成爱读书、读好书、善读书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资源共享和普惠大众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保障体系,提高全民阅读服务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指导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促进全民阅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全民阅读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制定全民阅读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民阅读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全民阅读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阅读开展


  第九条 省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定期推荐面向不同读者群体的优秀出版物,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各类公益阅读场所的采购目录。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通过提供文献信息查询、借阅和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等服务,举办公益性讲座、培训、展览等活动,推动、引导全民阅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家书屋、社区书屋建设,发挥农家书屋、社区书屋在全民阅读中的阵地作用。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阅读协会、读书俱乐部等群众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推广、研究和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倡导和支持全民阅读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场所阅读推广人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人士加入阅读推广人队伍,组织开展面向各类读者群体的专业阅读辅导和推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阅读推广人提供免费的全民阅读培训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图书馆以及以图书馆为主体的全民阅读服务机构数字化平台建设,鼓励和支持出版单位加快出版物的数字化转化,丰富数字阅读资源。


  鼓励和支持互联网运营机构开放公共阅读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图书馆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向社会开放,并与公共图书馆联合开展阅读资源共享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重要文化节庆日以及书博会、文博会、文化节等相关文化活动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育和巩固各类书香品牌。


  每年四月至六月为“书香吉林阅读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全民阅读公益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终身阅读理念。


  报纸、电台、电视台、期刊和网站应当设立全民阅读栏目、节目、时段和版面,普及阅读知识和方法,宣传阅读活动,刊播公益阅读广告,推荐优秀读物。


  有线电视、通信和网络运营商应当免费发送促进全民阅读的公益信息。


  第十八条 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利用职工书屋、科普书屋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阅读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阅读场所,提供阅读条件。中小学校应当每天为学生安排自由阅读时间,指导开展阅读活动,培养学生良好的阅读习惯。


  第十九条 倡导开展家庭阅读,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培育良好家风,促进未成年人阅读习惯养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营造全民阅读的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重大项目资金使用、实施效果、服务效能方面的监督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全民阅读需求征询制度,畅通阅读需求征询渠道,开展阅读状况调查。


  第三章 阅读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合理配置公共阅读资源,建设全民阅读配套基础设施,为全民阅读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标准化公共图书馆为主体的公益阅读场所建设,为城乡居民提供阅读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结合本单位实际,为职工提供阅读场所、设施和服务。开展全民阅读活动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本单位教育培训经费和工会经费中支出。


  鼓励和支持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和银行营业网点、商场、医院、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立书架、报刊栏、电子阅报屏、微型图书馆、自助阅读设施等,提供阅读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家书屋建设,健全服务管理制度。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定期统筹使用补充资金,采购、补充出版物,不断丰富出版物藏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覆盖城市社区的社区书屋,完善阅读设施,为社区居民和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便捷的阅读服务。


  第二十五条 农家书屋、社区书屋应当建立场所、设施维护制度和阅读服务制度,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健全服务规范,明确服务标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家书屋、社区书屋的管理,明确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全民阅读经费和物资。


  农家书屋、社区书屋应当定期丰富阅读资源,为全民阅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民阅读经费、物资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全民阅读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增加阅读服务的投入,促进全民阅读均衡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与汉语言文字出版物互译,出版双语出版物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


  鼓励和支持文化和出版单位创作、编译、出版适于民族中小学生阅读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课外读物,丰富民族学校课外读物种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城市流动儿童、贫困家庭儿童以及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等困难群体和特殊群体的基本阅读需求,定向提供保障类读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为视障等阅读障碍者提供特殊阅读资源、设施与服务,提供盲文出版物、大字出版物、有声读物等,并逐步改善阅读障碍者的阅读条件,帮助其参加全民阅读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开设视障阅览室、借阅区。


  各类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残障人士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出版物发行网点和经营性阅读设施。扶持实体书店的发展,支持发展网上书店,多元化推介优秀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农家书屋、社区书屋等公益阅读服务场所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和支持实体书店延长营业时间,扩展阅读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等纳入图书馆共享体系,开展出版物交换和流动服务,提供专业指导培训。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推行同城范围出版物的通借通还。


  省图书馆应当馆藏本省出版作品。省内出版单位应当每年向省图书馆无偿提供单品复本量不少于五本(期)的新版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和高校图书馆、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等应当提供多语种、多载体的出版物借阅服务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出版物的交换、捐献、赠与。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和接受捐赠的组织机构应当加强捐赠出版物的鉴别、应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组织不履行本条例所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依据其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全民阅读场所以及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全民阅读设施功能和用途的;


  (二)不履行全民阅读设施保护管理责任的;


  (三)不制定服务规范、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全民阅读经费、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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