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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8-02 【实施日期】 2017-10-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8月2日


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
(201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统称为公路路产。

  第三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辖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卫生计生、工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建公路所在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该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所在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新建、改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用地范围: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已明确并安放公路界桩的,公路用地范围为界桩以内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制止、查处占用公路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农牧、林业等部门加强对公路沿线河道、湖泊、荒坡、破损山体的整治,优化路域环境。

  第十二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规范施工和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行车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限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八)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的。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三)损坏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沟、挖沙、采石、取土和采空作业;

  (五)摆摊设点,设置维修场、洗车场、加水点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其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植树种草,并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工作。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补种;不能补种的,应当缴纳补种所需的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十七条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损坏的公路标志、标线,应当通知公路养护单位修复、更换;无法按时修复、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需要增设或者变更公路交通标志的,应当征求所在辖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安全畅通和合理布局的要求,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平面交叉道口。对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或者封闭。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有下列影响公路通行情形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通知公路养护单位处理:

  (一)公路坍塌、坑槽、隆起、桥涵断裂;

  (二)公路上有难以清除的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三)交通事故导致公路路产损毁;

  (四)其他影响公路通行的情形。

  第二十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破坏、损坏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收集证据,依法予以处理。

  破坏、损坏公路路产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发现公路路产损坏、路面上有难以清除的障碍物或者污染物时,应当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路产损坏、路面污染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的需要、公路运行安全要求以及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属于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等设施,应当依法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书面告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

  公路沿线新建村镇、开发区、旅游景点、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三)小型桥梁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规定及责任追究制度。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有称重检测设备的超限运输劝返站。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县道、乡道设置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警示标志,在乡道出入口或者主要节点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条 超限运输检测应当坚持科学检测、卸货放行的原则。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承运人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承运人不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强行通过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将车辆信息抄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理超限职责,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路面执法协作和联合治理超限工作机制,在固定超限检测站设立警务室,维护固定超限检测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技治理超限工作,设置非现场执法监控查测设备,实施远程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运用网络信息平台,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依法处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承运人应当出示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四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过最高限值规定,车辆确需上路行驶的,应当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到超限运输申请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可分解物品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消除违法状态,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

  承运人需要固定超限检测站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签订保管合同并支付劳务或者保管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卸货场仓储经营人对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卸载货物提供仓储保管服务。

  第三十六条 超限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在固定超限检测站卸载,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及交通运输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引导至具有安全卸载设施和条件的场所卸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公路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检举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加强对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侵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

  (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三)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处罚;

  (四)不按规定开具罚没票据。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许可要求实施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进行危险作业的路段应当实施监控,保证行车安全和公路路产安全。发现未经批准进行危险作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责任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接受检查,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冲卡、破坏检测设备、殴打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或者从事其他扰乱固定超限检测站秩序的;

  (二)损毁、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等公路附属设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

  (三)其他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取赔偿费、补偿费的,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赔偿费、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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