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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7修订)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11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1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8-01 【实施日期】 2018-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7〕1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8月1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2009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7年7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各项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以及决定重大事项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自治区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代表、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性别平等方面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参考。

第七条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村(居)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征求本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部门领导班子中,担任正职的女干部应当有适当数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和女专业技术人员,逐步提高妇女在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培养妇女干部规划,建立完善有利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女性适龄儿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不同特点和需要,开展妇女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社区教育,建立妇女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妇女就业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实用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岗位技能培训;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在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和安排继续教育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女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家庭教育工作,提供家庭教育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服务,发挥妇女在弘扬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方面的独特作用。

第十八条 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应当开展妇女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学生、幼儿的生理、心理卫生和自我保护教育,引导其正确认识性别现象,树立性别平等意识。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并将妇女就业纳入整体就业规划,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就业指导和援助。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等提供就业援助。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聘用人员时,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用聘用标准或者设置排斥妇女平等就业的条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聘用妇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女性劳动者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可以与女职工方共同协商,签订专项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妇女保健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提供劳动保障措施,逐步提高医疗卫生保健水平。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育保障的投入,逐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全面推行住院分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的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的筛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年为女职工免费进行一次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增加普查、筛查次数和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益。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女方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在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分配、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调整、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农村妇女应当与男子平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享有资产份额。不得因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女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第三十一条 夫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妇女迁移户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和女厕厕位等女性专用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与女性未成年人的教养关系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检查、搜查妇女身体。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对子女的探望权。

第四十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系。禁止对共同生活的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治教育,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民政部门应当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居)民小组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并协助报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

妇女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有需要的受害妇女,进行法律咨询、心理疏导服务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侵害妇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调查处理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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