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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7-26 【实施日期】 2017-07-26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母婴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咨询和指导;


  (三)产前筛查与诊断、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


  (六)母婴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


  (九)有关优生优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务;


  (十)其他孕产期保健和婴幼儿保健。”


  二、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市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和引导。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应当到婚检机构进行检查。”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有关部门核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对梅毒、乙肝等检查项目应当免费。”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孕产期保健包括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以及影响妇女孕产期健康的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等服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下列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准备怀孕的夫妻提供孕前健康指导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和健康状况评估;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产前筛查与诊断,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对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诊治服务;


  (三)为孕产妇及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对新生儿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和相应处理;


  (四)对产妇进行定期访视,提供卫生、营养、心理指导,进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的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范围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实行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第二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情况特殊未在医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相关规定核实情况,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本市将婴儿保健服务普及到六周岁以下幼儿。


  “婴幼儿保健包括新生儿保健、六周岁以下幼儿健康管理、缺陷疾病筛查和管理、托儿所和幼儿园卫生保健,以及影响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街、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根据职责分工,提供下列婴幼儿保健服务:


  (一)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定期访视;


  (二)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三)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生长发育、心理健康等指导和咨询;


  (四)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并采取干预措施;


  (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婴幼儿保健服务。”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与诊断、遗传病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学历和技术职务,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超出执业范围提供技术服务的、人类精子库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技术服务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十三、将本办法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修改为“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保育院”修改为“幼儿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婴儿”修改为“婴幼儿”。


  十四、删除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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