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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6-02 【实施日期】 2017-08-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环境保护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2日


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活动,实现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保护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三江源国家公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社会参与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由长江源(可可西里)、黄河源、澜沧江源三个园区构成,具体范围以国家批准公布的三江源国家公园总体规划为准。


  第四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现全民共享、世代传承。


  第五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社会参与、改善民生、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建立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生态保护、生态补偿、技术协作和人才交流合作机制,积极推动流域省份支持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和建设。


  第七条 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共同参与的资金筹措保障机制,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所需资金由省人民政府申请中央财政解决。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三江源国家公园生态保护绩效考核制度,通过监测与评估,考核生态保护工作成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江源国家公园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三江源国家公园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文化,增强全民生态文明意识,促进三江源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在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实行集中统一垂直管理。建立以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为主体、管理委员会为支撑、保护管理站为基点、辐射到村的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下设长江源(可可西里)、黄河源、澜沧江源园区国家公园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保护管理站。


  第十三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统一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


  园区国家公园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承担自然资源管理、生态保护、特许经营、社会参与和宣传推介等职责。


  保护管理站承担有关生态管护工作职责。


  本条例所称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园区国家公园管理委员会、保护管理站,以下统称为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州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推进辖区内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行使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等职责。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履行国家公园保护管理站的职责。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生态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涉及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行使。


  第十六条 省和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文化新闻出版、林业、商务、科技、旅游、扶贫开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园内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国际国家重要湿地、水利风景区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青海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未纳入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的区域,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设立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履行资源环境综合执法职责,承担县域园区内外林业、国土、环境、草原监理、渔政、水资源、水土保持、河道管理等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管护公益岗位制度,合理设置生态管护公益岗位,聘用国家公园内符合条件的居民为生态管护员。


  生态管护员经培训持证上岗,协助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对生态环境进行日常巡护和保护,报告并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监督禁牧减畜和草畜平衡执行情况。


  实行管护补助与责任、考核与奖惩、劳动报酬与绩效奖励相结合的生态管护员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一条 编制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应当遵循生态保护规律,重视三江源生态系统区域分布特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相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第二十二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江源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按照生态系统功能、保护目标和利用价值划分为核心保育区、生态保育修复区、传统利用区等不同功能区,实行差别化保护。


  核心保育区以强化保护和自然恢复为主,保护好冰川雪山、河流湖泊、草地森林,提高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服务功能。


  生态保育修复区以中低盖度草地的保护和修复为主,实施必要的人工干预保护和恢复措施,加强退化草地和沙化土地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林地保护,实行严格的禁牧、休牧、轮牧,逐步实现草畜平衡。


  传统利用区适度发展生态畜牧业,合理控制载畜量,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制定规划编制、系统保护、修复治理、生态监测、游憩体验、工程建设、公园管理及社区发展等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资源的系统保护和管理,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采用先进适用的恢复和治理技术,保持生物多样性,有效提升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实行严格保护,除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和不损害生态系统的居民生活生产设施改造,以及自然观光、科研教育、生态体验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保护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


  建设项目不符合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不得新设矿产资源类开发项目,现有依法建设的矿产资源类开发项目应当逐步有序退出。


  第二十九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备案,禁止未批先建、批建不符。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家、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避让三江源国家公园核心保育区的措施,并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和合理施工。


  省人民政府、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州、县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区及为国家公园提供支撑服务的机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水利、环保以及医疗救护、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村落和居民点的建筑风格应当彰显民族文化特色,与国家公园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项目公示制等制度,加强资金和档案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验收、审计、评估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专项稽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养,建设大数据中心,实现国家公园的智能化、信息化、精细化管理,逐步建成智慧国家公园。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园区内设置界标、公共标识识别系统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三江源国家公园的界标、公共标识识别系统等设施设备。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实行整体系统保护与分区分类保护,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处理好生态保护与民生改善、文化保护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园区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进行系统调查,形成本底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主要保护对象包括:


  (一)草地、林地、湿地、荒漠;


  (二)冰川、雪山、冻土、湖泊、河流;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


  (四)矿产资源;


  (五)地质遗迹;


  (六)文物古迹、特色民居;


  (七)传统文化;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资源。


  第三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三江源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产权制度。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


  保持三江源国家公园内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变,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并按照国家政策发展相关产业。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三江源国家公园统计调查制度,以统计调查数据为基础,编制土地、林木和水资源等主要自然资源实物存量及变动情况的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应当建立健全天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完善生态环境监测、信息传输、预警服务、技术保障、评价服务系统。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和会商分析机制,实行年度评估综合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制度,提高生态环境监测、预警和评估能力。


  支持当地居民、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监测,形成覆盖国家公园的监测网络,为生态保护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提高雷电、大风、暴雪、沙尘暴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灾害,干旱、洪涝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有害生物、外来有害物种入侵等防灾减灾能力。


  第四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三江源国家公园人工增雨(雪)作业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作业水平和技术保障能力,科学开展以生态保护为目的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家公园内的动植物检疫和草原、森林有害生物的监测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指挥信息系统,定期对可能入侵的有害生物进行风险分析,评定风险等级,提出预防措施与控制技术。


  发生疫情或者生物灾害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响应级别,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重要物种栖息地。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受到威胁且原生境已不能满足生存繁衍基本需要的物种,应当采取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实行封湖(河)禁渔,保护濒危鱼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投放水生物种,或者阻断水生生物通道。


  第四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保护文物、遗址等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七条 完善三江源国家公园生态补偿机制,健全财政投入为主,流域协作、规范长效的生态补偿制度体系,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技术、实物、安排就业岗位等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方式。


  构建保护野生动物长效机制,健全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制度,鼓励开展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商业保险。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三江源国家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采矿、砍伐、狩猎、捕捞、开垦、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二)擅自采石、挖沙、取土、取水;


  (三)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四)捡拾野生动物尸骨、鸟卵;


  (五)擅自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


  (六)改变自然水系状态;


  (七)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建立特许经营制度,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和项目,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特许经营收入仅限用于生态保护和民生改善。


  三江源国家公园涉及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三江源国家公园内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草原利用应当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创新牧民生产经营模式,完善生态畜牧业合作经营机制,提升发展生态畜牧业能力。


  草原承包经营者和草原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载放牧。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和引导园区内居民发展乡村旅游服务业、民族传统手工业等特色产业,开发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品,实现居民收入持续增长。


  根据自然资源承载能力控制区域外人口内迁。因保护需要确需迁出居民的,由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居民自愿迁出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在三江源国家公园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一)科研、科考、教学实践;


  (二)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的;


  (三)影响生态环境的影视作品拍摄;


  (四)采集野生生物标本;


  (五)设置、张贴广告;


  (六)在指定区域外搭建帐篷;


  (七)使用无人飞行器。


  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生态体验区域和线路,形成空地一体的生态体验网络,完善自助服务等生态体验服务体系。任何生态体验活动都不得破坏公园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开发公众教育培训项目,通过参观和生态体验活动,促进公众提升生态环保意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展览展示、讲解咨询、发放访客手册、提供网上服务等方式,向访客提供相关的公园信息。


  第五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生态监测结果,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对访客进行容量控制,实行限额管理和提前预约制度。


  国家公园门票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管理,门票价格及收入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访客管理应急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访客提供必要的救助服务,救助服务可以委托专业救助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应当推广使用绿色产品和清洁能源,与访客签订生态环境保护承诺书,引导和规范访客消费行为,营造绿色消费环境。


  第六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形象标识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形象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对其商业目的使用和非商业目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经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授权管理和领办生态保护项目等方式参与三江源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制定管理保护措施,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三江源国家公园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三江源国家公园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第六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当地居民的教育培训,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态保护活动,发挥生态保护主体作用。


  第六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支持社会资金、生态保护基金、社会各界捐赠、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援助等多种形式参与国家公园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国家公园建设。


  三江源国家公园设立保护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志愿者服务保障制度,吸引社会各界志愿者特别是青少年志愿者参与国家公园志愿服务工作,提升社会各界生态环保意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研合作参与机制,共同组建专家库,为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提供智力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开展科学研究,为国家公园规划设计、生态保护、科研监测、社区共建、人才培养提供科技支撑和技术服务。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第六十七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各种形式的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源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第六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对口援建省市、帮扶单位的合作,利用对方在科技、人才、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提高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六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内外有代表性的国家公园及所在地政府开展合作交流,推广宣传三江源国家公园品牌,提高三江源国家公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者调整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江源国家公园内建设未批先建、批建不符项目的,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三江源国家公园的界标、公共标识识别系统等设施设备的,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矿、砍伐、狩猎、捕捞、开垦、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采石、挖沙、取土、取水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捡拾野生动物尸骨、鸟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改变自然水系状态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三江源国家公园开展下列活动的,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科研、科考、教学实践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拍摄影视作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野生生物标本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张贴广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指定区域外搭建帐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无人飞行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然资源资产,是指可给人类带来福利、以资产资源形式存在的稀缺性物质资产,包括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资产。


  (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是指明确各类国土空间开发、利用、保护边界,实现能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按照质量分级、梯级利用。


  (三)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


  (四)迁地保护,是指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把因生存条件不复存在,物种数量极少等原因,生存和繁衍受到严重威胁的物种迁出原地,进行特殊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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