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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化平安广东建设的决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6-02 【实施日期】 2017-06-02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化平安广东建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化平安广东建设的决定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深化平安广东建设(以下简称平安建设),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平安建设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公共安全隐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

二、平安建设应当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坚持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平安建设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靠群众、科技引领、共建共享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预防相结合、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三)加强生产、食品药品、互联网、环境等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四)加强实有人口服务管理,提高动态管控水平;
(五)加强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走失人员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救治救助工作;
(六)做好社区矫正、刑满释放、戒毒等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和涉邪教人员的管控处置工作;
(七)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工作,保障和改善民生,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八)开展治安防范和基层平安创建工作,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九)加强对全体公民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增强法治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平安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平安建设权责清单,明确各级各相关单位工作职责,统一组织实施平安建设工作,推动平安建设深入开展。

六、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统筹推进平安建设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按照平安建设权责清单开展平安建设工作,落实平安建设工作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
各级综治委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协作机制,加强成员单位在开展平安建设工作中的沟通与配合,共同推动平安建设工作。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参与本地区的平安建设工作。

八、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社区协商等制度,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在参与社会事务、维护公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作用。

九、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平安建设,建立社会组织参与平安建设的制度化渠道,发挥社会组织的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发挥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

十、鼓励公民参与平安建设工作,拓宽公民参与平安建设的渠道。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平安建设工作,共同维护社会良好秩序。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公共服务供给,开展脱贫攻坚,发展教育医疗事业,促进就业创业,缩小收入差距,完善社会保障,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

十二、国家机关应当完善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诉求表达机制,落实诉访分离制度和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逐步实现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推动网上信访成为群众信访主渠道。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医患纠纷等矛盾多发领域搭建平等协商平台,建立健全对话、协商、谈判机制。

十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和调处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拓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等第三方参与纠纷化解的制度化渠道,吸收专家参与技术性、专业性领域纠纷解决工作,提高纠纷化解权威性、公信力。鼓励运用互联网新技术进行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协商谈判。

十四、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实行重大决策事项听取意见、听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社会公示等制度,预防和减少因决策不当引发的社会矛盾。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社会面治安防控网、重点行业治安防控网、乡镇(街道)和村(居)治安防控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防控网以及信息网络防控网建设。加快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加大城乡结合部、农村地区公共区域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力度,逐步实现城乡视频监控一体化。健全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增强整体防控能力,提高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法治化、社会化、信息化水平。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应急处置机制,整合各种应急管理力量,加强应急指挥综合平台建设,建立统一领导、协调联动、高效顺畅的应急管理指挥处置系统,推进应急技术平台和应急救援机制建设,完善各类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环境污染事件、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恐怖袭击事件的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全社会应急管理意识和抗风险能力。

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推动建立基于公民身份号码的信任根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和相关实名登记制度,推动落实手机号码、银行卡、寄递物流及网络实名制。建立违法犯罪记录与信用、职业准入等挂钩制度,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坚持推行实名制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并重,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和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创新社会治理,健全各类基础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数据利用和信息交换机制,加强信息安全体系建设,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与资源共享,提升平安建设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科学细分基础网格,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建立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应用平台,发挥网格化管理在基础信息采集、治安防范、实有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社情民意收集等基层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综治中心(工作站)等基层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综合治理平台,发挥基层综治中心(工作站)在排查防控违法犯罪、排查化解矛盾纠纷、排查消除公共安全隐患中的作用。

二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平安县(市、区)、平安乡镇(街道)、平安村(居)、平安单位(企业、校园、医院)、平安家庭以及其他各种基层平安创建活动。

二十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履行普法责任,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媒体应当履行公益普法社会责任。
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以案释法制度,充分发挥村(社区)法律顾问的作用,引导群众依法表达诉求、解决纠纷、维护权益,营造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夯实平安建设的法治基础。

二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明确考核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强化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运用,并将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二十四、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抚恤和保障。

二十五、各级综治委应当落实平安建设责任督导和追究制度,责任督导和追究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进行。

二十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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