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7-05-25 | 【实施日期】 2017-09-01 |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7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依靠群众、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包括工业园区、乡镇、街道,下同)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内、本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所在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劳动者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劳动者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表达诉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以及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对暂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向用人单位选派或者在用人单位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工会会员推选的代表、工会工作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委员会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四)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各级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应当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定期组织培训考核,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况反映;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解,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建议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六)办理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同意,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协助;
(二)受邀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三)对劳动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提供帮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视为正常劳动。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任期内,所在用人单位不得借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需要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调整岗位或者安排待岗的,所在用人单位应当事先与其所在工会协商。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和支付、福利待遇、加班工资、最低工资规定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情况;
(七)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劳动者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情况;
(十)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二)其他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通过接待来访、设置信箱、公布电话和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况反映。
对情况反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由同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的人员进行。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并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经工会同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通过调查,认为用人单位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有明确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且属于本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在七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对实名反映情况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将办理情况告知情况反映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供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虚假资料或者隐匿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毁灭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以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由发证的各级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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