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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专利条例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5-24 【实施日期】 2017-09-01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湖北省专利条例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专利运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服务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注重质量、促进运用、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健全专利工作体系,加大专利经费投入,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以及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激励创新创业的社会环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专利奖,对为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项目的单位或者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国内外专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保障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技术创新形成专利,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化、许可实施等多种形式运用专利,实现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对涉及重点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创造和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的资助、专利奖励、专利运用和产业化引导、专利保护和服务、专利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的专利管理;科研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就专利成果的研究开发目标及验收标准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制定专利发展战略,加强科技研发和创新能力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运用,开展专利布局、专利储备、专利导航、专利预警,推动专利集成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中小微企业、初创企业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为拥有专利技术的中小微企业、初创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所、融资、信息、技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提高专利创造和运用能力。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利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专利申请费、专利代理费等费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实施过程中,与专利形成、实施等相关的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不得取消或者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发明人、设计人依法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专利激励机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约定专利权属,共同申请专利,成为专利权的共有人。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之后,未自行实施也未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以协议的方式予以实施,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将其拥有的专利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受让或者优先获得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在绩效考核、职称评定、职位晋升等方面,可以将专利的创造与运用作为重要评价指标。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的主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技术职称和各类人才计划;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湖北专利奖的,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建立以专利为纽带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创立专利联盟,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专门的专利转移转化机构,推动专利技术的运营。

  鼓励第三方机构托管、运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利技术。

  第十八条 鼓励在校学生开展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制定。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本单位员工和在校学生运用专利技术创新创业。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运用专利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推动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专利密集型产业目录和发展规划,培育具有地方特色和比较优势的专利密集型产业,加强专利导航和专利联盟,建设专利密集型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投融资综合服务体系,运用资金补助、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引导金融资本与专利技术对接,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专利投融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等业务,建立完善专利质权处置机制,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初创企业专利实施的信贷支持,促进专利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专利质押融资保险、专利执行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等与专利相关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融合的专利管理体制机制,国防专利与民用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享受同等的奖励政策。

  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在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推动科技协同创新,实现国防专利、民用专利的信息共享和双向转化。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等违法行为,调解其他专利纠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加强专利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沟通和协作,打击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专利管理部门提出。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市(州)的专利侵权纠纷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依法指定市(州)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专利侵权纠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一)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驳回请求;

  (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专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应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不同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阻挠。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以及技术贸易、展会、电子商务等领域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信用档案制度,公开专利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将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等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五条 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运营商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制度。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相关产品、技术和服务假冒专利的,或者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并提供相关担保的,交易平台运营商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专利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应当为交易平台运营商处理专利纠纷给予必要的专业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 大型零售企业经营者、各类展会举办者应当建立产品专利保护制度,对涉及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应当要求供货企业、参展单位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并进行查验;未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经营者、举办者应当拒绝其入场销售或者以专利产品、技术名义参展。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在大型零售企业、展会场所设立专利监督平台,现场受理专利纠纷。大型零售企业经营者、展会举办者应当协助和配合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介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的,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查验专利有效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其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假冒专利、重复侵权等违法行为向专利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机制,公布举报方式,对有关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专利政策咨询、专利信息检索、专利交易、专利运营、专利导航、专利预警等公共服务,推动全省专利信息资源开放共享。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专利公共服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行业协会建立或者参与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数据库。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专利服务市场,鼓励、支持专利服务机构提供专利代理、运营、评估、咨询、人才培训等服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向社会披露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专利服务机构开展国际专利中介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外专利,支持企业通过专利转让、专利许可或者企业并购等方式引进国外先进专利技术。

  第四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各类园区应当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探索建立重点产业专利导航制度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科技经济活动专利评议制度,对涉及科技立项、专利保护、运用和转移的重大产业规划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重大投资项目、高层次人才引进等事项进行专利评议,避免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专利侵权、技术泄密等风险。

  第四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预警机制,监测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发布预警报告,为政府决策及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服务。

  第四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化专利维权援助机制,鼓励专利维权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构等通过多种方式,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专业性专利保护联盟和协作机制,组织企业在国内外贸易和投资中开展集体维权。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争端处理机制,支持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中心,推动形成海外知识产权服务网络,加强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和维权援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指标体系,将专利指标纳入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申请量、专利授权量、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国外专利拥有量、专利技术转化运用率等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全省专利发展情况报告。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专利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并纳入地方人才规划。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人才数据库,加强专利人才培训基地建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引进专利人才,强化在职人员专利知识培训。

  鼓励教育机构、社会机构提供专利相关知识培训,为专利人才培养提供社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运营商对假冒专利或者侵犯专利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大型零售企业经营者、展会举办者对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单位,未拒绝其入场销售或者参展的。

  第五十条 重复侵犯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从事专利服务,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或者资格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由实施资助、奖励的机关撤销奖励,追回资助、奖励资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五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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