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09-22 | 【实施日期】 2017-0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0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2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1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功能完备、规模适度、覆盖城乡、适应老年群体不同需求的多层次的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养老保障公共服务,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业,体育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人体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二)拟制并协调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参与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措施;
(五)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服务管理工作,符合条件的,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范围给予补贴。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联合老年人组织、为老年人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共同建立老年人保护机制,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帮助老年人应对突发事件,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应当结合老年人自身特点、健康状况,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老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接纳、尊重、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倡导开设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老年书刊。
鼓励文艺团体创作、演出尊老、敬老、爱老的文艺作品。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老年节所在月为本省敬老活动月。
敬老活动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在赡养人未成年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医、行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二条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及时送医并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需求的家庭成员有计划地开展老年人护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满足老年人合理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不得阻碍老年人参与健康向上的社会活动。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老年人要求赡养人探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协助老年人联系,或者向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反映。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经征得老年人同意后签订赡养协议。村(居)民委员会、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合法财产、有关证件或者以威胁、恐吓、刁难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时,应当优先满足老年人选择住房的合理要求。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自租、自购房屋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和自己居住的,应当迁出。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依法属于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赡养人应当将其代为领取的政府拨付的属于老年人的各种补贴及时交付老年人。
第十八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和老年人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老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视情况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本省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本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省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经济状况和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可以结合市场需求针对老年人开发并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因灾、因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或者救助。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全部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范围,给予扶助。
第二十四条 本省应当建立和完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发放高龄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支持、社会捐助、个人自费投保相结合的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为属于特殊困难群体和重点优抚对象等的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倡导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为退休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为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倡老年人个人或者其家庭成员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优先分配适于其居住的楼层;在农村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应当优先安排改造。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现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由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盘活现有的国有、集体资产,将闲置的医院、厂房、学校、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改造用于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城乡社区,应当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和文体娱乐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理等方式,推进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引入社会力量和家政、物业等企业,兴办或者运营老年人助餐点、日间照料、全托半托、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开展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
城乡社区中政府出资建设的为老年人服务的各类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志愿者表彰和回馈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认捐、认助、认养孤寡或者贫困老年人。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其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的供养、护理等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合同外包等多种方式,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组改制,发展社会资本参股或者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养老机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建设开放式居家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和数据库的共建共享、互联互通。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开发适合老年人电子商务等应用技术和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建立多种类型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服务、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咨询、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申请政府补贴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健全城乡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保障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场所,方便老年人就医。
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定期对老年人进行健康状况评估,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通过智能终端、互联网和大数据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优先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推进医养融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社会力量建设或者提供医养融合服务的机构,满足老年人不同的生活、健康需求。
鼓励医疗机构与本地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立合作关系,协同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为其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可以开展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医疗机构应当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可以作为医院康复护理场所。
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可以为老年人开展长期医护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医养结合机构,支持养老机构按照规定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和临终关怀机构等。支持医疗资源丰富地区将公立医院转为康复、老年护理等机构。推进基层医疗机构与社区、居家养老结合,为老年人家庭提供签约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扶持行业目录,制定发展老龄产业的扶持政策,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和参与老龄产业发展,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产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有条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新兴养老产业,利用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优势,打造集居住、养生、休闲、保健、医疗于一体的健康养老基地,探索异地养老、分时度假养老等新业态。
鼓励、支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鼓励设立老年用品专柜、专卖店和举办老年产品展示会,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放床位建设补贴和床位运营补贴、购买服务、提供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兴办养老机构。建立民办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运营奖补制度。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支持养老机构资金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对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公益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给予相关税收优惠。
公益性养老机构在建设和运营方面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以下费用减免:
(一)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施工管理费等建设配套费用以及城市煤气和供水增容费;
(三)按最低限减半收取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
(四)水、电、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互联网等费用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初装费;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减免费用。
经营性的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减免,享受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享受按最低限收取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经营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服务设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当地政府予以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公益性养老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同意变更为经营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原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政府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可以为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提供信贷担保服务。
加强养老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吸引更多信贷资金和社会资本对养老机构投资,支持公益性养老机构资产抵押和优质企业信用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措施鼓励城乡劳动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规定实行就业创业扶持和相关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
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公立医疗机构、公办福利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审等待遇。
养老机构应当改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从事老年人公益服务的管理人员,符合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政府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范围,实行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助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服务专业和课程,培育养老服务专业型人才,依托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大型养老机构设立养老护理员培训基地。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养老服务质量评估结果,确定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类型以及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养老服务的;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针对老年人消费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保护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受理老年人的报警、控告、检举,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四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优先优惠乘坐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
(二)优先办理金融、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业务,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特需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政府兴办或者给予资金支持的公园;
(五)进入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娱乐休闲场所票价优惠。
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外,还可以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景区景点;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地铁和轻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服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在醒目处设置优待标志,有关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主动告知老年人。
第四十五条 火车、汽车、地铁、港口、机场、银行、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座椅,车(船)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座席。
公共文化场所应当为老年人文艺团体开展活动免费或者低收费提供场地,公共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免费或者低收费提供活动场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场地,具备条件的,可以在固定时段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服务窗口、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七十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时,应当提供上门人像采集、送证等便利服务。老年人随赡养人异地居住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可以将户口关系迁入赡养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愿进行询问。其代理人代为办理的,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其代理资格。
未经核实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并依法更正。
第四十七条 对贫困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放宽标准和范围,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人员办理。
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或者求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上门或者采取其他方便的形式调查处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收费,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对七十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提供便利条件。
医疗机构通过完善挂号、诊疗系统管理,开设专用窗口或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高龄、重病、失能老年人挂号(退换号)、就诊、转诊、综合诊疗和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等提供便利条件。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就诊,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
第四十九条 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服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及时受理和解决老年人举报和投诉。主管部门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老年人或者老年人组织可以向同级老龄工作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投诉。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当适应老龄化社会的需求,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卫生、文化、体育、教育、娱乐设施建设,完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生活环境。
有条件的地方适时推进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配建配备适于老年人生活使用的设施设备,所建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所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备、安全辅具质量标准要求。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五十二条 专门为老年人建设的居住建筑或者居住社区,应当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满足老年人对居住环境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等基本要求。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研究制定老年人才资源利用、开发政策,建立老年人才资源供给与社会需求对接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有专长的老年人建立人才信息库。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扶持老年协会发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社区)老年协会的支持。
鼓励和支持老年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等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有益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诉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老年人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十五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权益保障领域专家学者参与。
第五十六条 鼓励、支持有专业知识、技术、技能的老年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老年人愿意为社会创造财富的,聘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其创造条件,并签订劳务协议,保障其合法权益。
老年人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对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七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建设,促进老年教育规范化。
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大学(学校)等老年教育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满足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向老年人开放网络课程和注册旁听课程,供老年人免费学习。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开展适合老年人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文化、体育等各类活动,为老年人生活、保健提供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和老年人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老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不承担赡养、扶养老年人的义务,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文化、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