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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5修订)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效力...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11-26 【实施日期】 2016-01-01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安全生产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参与事故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养、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培育、发展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公开报告和举报的途径、方式,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和设施、设备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五)岗位安全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规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悉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具备作业场所危险因素防范和事故应急能力;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事故;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挤占、挪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定期检测、检验、维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评估,并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半年报告一次。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并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点实时监控系统,定期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报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临近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地下电缆通道等危险作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品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和设施、设备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对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品进行妥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配备与活动规模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休闲娱乐场所以及旅游景区、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集贸市场、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以及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五)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

(六)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校、幼儿园组织社会实践活动应当保证师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外,禁止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物品的危险性活动。

校园房屋、场地不得作为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出租、出借。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巡查;可以委托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对危险性较大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排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内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事项向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决策分析、预防预警、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等信息保障体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诚信分类评价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设备,必须与水源地、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矿山、尾矿库、采空区、化工园区等危险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对不符合前三款规定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依法进行搬迁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活动,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对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市场,查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培训活动,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事故情况。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到达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定权限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因工作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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