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04-01 | 【实施日期】 2002-05-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
(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三)托幼、养老机构;
(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
(五)殡葬服务机构;
(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
(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
(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
(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三)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
(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
(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疗废物禁止出售、转让和赠送;
(六)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
第六条 下列机构、场所和物品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一)托幼、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二)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三)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四)传染病疫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
(五)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六)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四条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规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施消毒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
第八条 设立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业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九条 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换发申请。
第十一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的许可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经营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复印件。其中批发商索取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采购进口的消毒产品应当索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经销商的印章。
第四章 消毒工作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
(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
(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
第十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广告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消毒产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补证,逾期补证不全者,暂扣产品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已先行出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收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监测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不履行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三)卫生行政部门消毒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或提供消毒服务,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指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消毒服务机构:指利用消毒灭菌手段为社会提供预防性消毒服务的机构。
消毒产品:指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
消毒剂:指用于消毒的制品。
消毒器械:指用于消毒与灭菌的各种器械和装置。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指使用一次即丢弃的、与人体接触并为人体生理卫生或卫生保健目的而使用的各种日常用品。
疫源地:指传染源所在地和病原体自传染源向周围扩散所能波及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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