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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渔业条例》的决定(2013)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3-11-29 【实施日期】 2013-11-29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渔业条例》的决定
(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渔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人民政府在鄱阳湖区已设立的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所辖湖区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 管部门批准发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已设立的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鄱阳湖区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

四、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或者超捕捞限额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的”。

五、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其中,已设立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其实施所辖湖区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渔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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