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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2013)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3-09-26 【实施日期】 2013-09-26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水文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水文监测资料具体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水文条例》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水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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