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3-09-26 | 【实施日期】 2013-11-01 |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以侮辱、虐待、遗弃等方式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救助和体育等事业,其中,省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政府授权负责联系、指导、管理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配备的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系辖区残疾人,及时反映残疾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六条 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残疾人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时,应当吸收残疾人联合会参加。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慈善机构提供捐助。
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和项目,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九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实施重点预防工程,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与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残疾儿童早期报告等制度,开展儿童残疾筛查、诊断、评估、监测、转介和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异常、疾病、药物滥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建立健全康复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为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开展社区残疾筛查,了解社区残疾人康复需求,建立康复服务档案;依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采取诊疗服务、家庭病床和入户指导等形式,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康复知识、康复治疗、康复护理等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从事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等残疾人教育机构,残疾人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有条件的应当配备专业康复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
医学院校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设立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适配、维修和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企业加强对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贫困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人口在三十万以上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有特殊教育学校,各县(市、区)应当建有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培养、招收或者聘用专业教师,配备必要的康复、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学生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普通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监护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
对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到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或者特殊教育机构就读。
对义务教育阶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服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实施融合教育。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其他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予以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考生可以免试听力考试。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培训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职称评聘、培训进修等方面,应当为特殊教育教师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和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救助机制。
对就读于普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学生逐步实行免费教育。
对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中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以及在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就读的残疾学生,优先给予国家助学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为其提供适应残疾人特殊需要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
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教育机构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对在国际国内重大文化、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与健全人同等标准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的宣传,刊播公益广告支持残疾人事业,对有组织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享受扶持。
残疾人福利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依托农村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被列为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按照同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工作,康复扶贫贴息贷款重点投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家庭手工艺制作、零售商业及各类服务业项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残疾人就业信息,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不得以身体残疾为由拒绝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企业在进行改制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充分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重点保障和特别扶助的原则,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鼓励残疾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缴费资助政策。
第四十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等特殊困难残疾人家庭,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流入地人民政府或者救助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救助;对返乡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因患大病住院的贫困残疾人,优先安排救助。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并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救济;农业户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老年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为其提供日间照料、托养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居家安养的贫困重度残疾人提供居家生活和护理补贴。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乘坐,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盲人、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三)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四)残疾人就医,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就诊;公立医疗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复诊、注射(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三级护理费等减半收取;
(五)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
(六)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的,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村民应当免除筹劳任务;因经济困难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残疾人家庭,以及因残疾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减免。
第四十六条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逐步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系统化、科学化;鼓励和支持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八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占用、毁损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省、设区的市电视台和其他有条件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栏目;电视节目、影视剧应当逐步加配字幕;省、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行车手续及使用残疾人专用车提供便利,并按照规定给予免收办证费用等优惠。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放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征缴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有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擅自占用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无障碍设施毁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残疾人或者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按规定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
本条例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
第六十条 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依法享受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的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组织残疾评定,经评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报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发放残疾人证。
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评定费和工本费。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 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