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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3-26 【实施日期】 2010-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区县(自治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

第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概(预)算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等方面实施稽察。

第九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派,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稽察单位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员或稽察工作人员负责同一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违反公务员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投资重点,制定年度稽察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稽察计划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委托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实施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解决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

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

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查处。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将稽察报告和处理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稽察特派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取消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对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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