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0-03-26 | 【实施日期】 2010-06-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环境保护 ; 商务服务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经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于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保护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和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经济适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及生产规模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纳入城乡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工程和试验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起草、审批和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扩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范围和时限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采,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不得延长粘土资源采矿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江河湖泊淤泥、建筑垃圾等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他建筑材料。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作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主要原料。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地方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产品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产品的放射性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六)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质量控制体系及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省级有关部门专业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省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 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为主和政府补贴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标准,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发现建设单位未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补缴,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
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量,根据国家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定清算预缴款项。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笔录;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烧结砖生产企业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越权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退还、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数量处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产品认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设计单位、审查机构的认定资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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