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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09修改)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11-27 【实施日期】 1997-01-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的决定》修正,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协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协的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献身科教兴国的伟大事业,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普及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应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重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在全社会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

  第六条 科协应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作用,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七条 科协应发挥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学科齐全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人才集中的优势,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内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与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科协应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参与科学技术普及发展规划与方针政策的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与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同级科协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并听取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科协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省、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科协应表彰奖励本团体所联系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并从中发现人才、举荐人才。

  第十三条 科协应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科协的工作,为科协发挥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件;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的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五条 省、市、县科协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十六条 各级科协委员会由本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所属同级学会实行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为学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为其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各市、县应根据中国科协章程和本地区实际建立科协组织,并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对科协所属事业单位按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将其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本职工作的业绩。其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有所增加。
  省、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50元的投入水平,设立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专项经费,保障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合法的有偿服务活动。科协系统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的资产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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