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08-11-28 | 【实施日期】 2009-01-01 |
【法律话题】 质量消保 ; 科技创新 ; 社会管理 ; 农业补贴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教育培训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推广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加快科研成果的转化,完善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工作。农业机械鉴定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林业、水利、农垦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的农业种植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推广者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进行农业机械适用性试验、先进性示范,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推广者应当对推广行为负责。
第十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照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适时确定、公布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列入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咨询等售后服务,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检测仪器;
(二)具有取得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四)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三)利用维修配件、报废机具的部件或者残次零配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冒充合格的,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机具;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的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移送有受理权限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或者网站,方便投诉。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业机械集约化生产,培育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扶持农业机械合作组织和专业户,加大对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库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社会化服务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向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化合作组织或者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服务,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咨询、培训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业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废,应当按规定报批。变卖、报废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购买、更新农业机械及其设备,不得挪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废所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进行协调和服务管理,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从事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合作经营农业机械。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机械化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跨区域生产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输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通过收费公路的,免缴车辆通行费。
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机具或者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侵占、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