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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8-08-01 【实施日期】 2008-10-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旅游经营、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促进与发展和旅游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以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针。

第四条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指导协调旅游产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发展,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参与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以及其他旅游商品。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山水旅游、滨海休闲旅游、边关揽胜旅游和民族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九条 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和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旅游区(点)、旅游集散地、交通枢纽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修改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旅游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价格时,应当听取消费者、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区(点)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属于旅游发展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项目,不得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其他设施或者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容量,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旅游区(点)的景容。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遵守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向旅游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旅游服务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冒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对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实行一票制,经审批另行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可以设置联票。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单一门票价格之和,一并向旅游者公示。不得强行销售联票。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的旅游区(点),应当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将已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旅行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禁止旅行社以承包、挂靠或者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者部分经营权。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和其他随团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并使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出入口、通道,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或者堵塞交通。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关于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赔偿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四)按照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协调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定期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旅游危险信息,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安全。

旅游区(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使用取得营运许可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二条 存在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区(点),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

第四十三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的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应当向社会发布预告,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受理旅游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旅游投诉。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规划、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或者对环境有害的项目;

(二)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

(三)建设其他设施或者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一)向旅游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服务遣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旅游服务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旅游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按照旅游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旅游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导游人员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五)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冒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不实行明码标价、擅自更改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在旅游区(点)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或者堵塞交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旅游区(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以承包、挂靠或者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者部分经营权的;

(二)使用未取得营运许可或者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的;

(三)安排旅游者到存在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区(点)旅游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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