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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6-07-21 【实施日期】 2006-10-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二号)



  《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1日


湖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鄂,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宣传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驻鄂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科普工作。

  科普事业是公益事业,提高公众科学技术素养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支持、广泛参与各类科普活动。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原则,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对象的接受能力和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求实的精神,反对迷信和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行为方式和从事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开展科普活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将科普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科普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逐步提高对科普事业的投入水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部署科普工作,并开展督促检查,实行政策引导,推动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协助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和利用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所联系群体的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将提高青少年科学技术素养作为重点,在青少年中倡导科学精神,培养科技创新意识,增强科学实践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校内外科普活动。

  第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其工作计划,组织和支持科技人员、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到科研基地和实验室参观,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鼓励职工学习生产技术和岗位技能,在职工中开展科技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推动本单位的技术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普队伍建设,健全科普工作网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方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科技、教育行政等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他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民的农业科技培训,为农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并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开展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定期组织乡镇农业技术人员培训,扶持并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等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下乡服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并参与农村科普工作,鼓励以捐建科普图书室、捐赠科普图书和科普器材等多种形式,帮助农民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以贴近居民生活为主要内容的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宣传橱窗或者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应当常年对公众开放,对青少年予以优惠和定期对中小学生免费开放,不得改变其用途;开展日常业务活动经费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保证其正常运转。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和其他科普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积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科普创作和科普研究工作,培养科普创作人才。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出版工作,影视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发行机构应当对科普作品的出版发行予以扶持和优惠。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站等现代传播媒体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各类媒体免费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旅游景点、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利用相应的场所,面向社会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并将其纳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建立科普活动场所,兴办科普事业。

  鼓励省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普基金或者捐赠财物,资助本省科普事业。对捐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依法兴办科普事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支持,提供方便,并依据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扰乱科普活动或者科普场馆秩序,损坏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设施,或者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改变用途或者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和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在科普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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