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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9-07 【实施日期】 2005-09-0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7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采挖或者移植林木。需要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申请采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权属清楚;
“(二)采挖或者移植后对森林无明显破坏;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方案;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本年度申请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数量未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需要结转下年使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本年度未出现滥伐林木行为;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造林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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