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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9-07 【实施日期】 2005-09-0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7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家规定资质条件”修改为“国家规定条件”。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理渔港内施工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项目申请书;
“(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
“(三)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条例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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