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05-05-26 | 【实施日期】 2005-05-26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O91592)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6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中的“下列单位可以申请经营农药”修改为:“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