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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3-31 【实施日期】 2005-03-3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农林牧渔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3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未列入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还应当向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删去第十七条。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申请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销售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审验。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需驾驶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的,应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驾手续。”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申领驾驶证,应当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驾驶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体检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农业机械驾驶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明,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并定期接受市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验。”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章载人;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火罩。”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承揽维修业务。”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暂扣10日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四)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五)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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