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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3-31 【实施日期】 2005-05-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依法应当实行强制检定的,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出租。”

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未列入强制检定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新增加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六、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本条例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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